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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8775号
原告: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经济园区二期春园路东(嘉兴市南开水泥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整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00J84。
法定代表人:章叶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2534420K。
法定代表人:沈达军。
原告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环境检测技术服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款7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海盐八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军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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