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新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新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小施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1691号
原告:建德市新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小施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钦堂乡钦堂村钦堂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施小琪,经理。
原告建德市新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园林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小施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施电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园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施电动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新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800元;2.被告赔偿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被告购买电动三轮车二辆,选定车辆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汇付货款11800元。提货时,被告提出车辆三天内到货,后原告到被告店内提货时,被告因债务原因已经关门,其法定代表人也去向不明。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二辆电动三轮车并于2017年1月19日汇付被告货款118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发票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小施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新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00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建德市小施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永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