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丛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丛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器自动化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20122号
原告南京丛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王**,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美四、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商业合作关系,2015年原告受客户委托制造150套气控柜,每个气控柜内需要安装9个台湾金器防爆电磁阀。此后,原告从2015年10月25日到2017年6月6日向被告购买共计1484个型号为MVSC的防爆电磁阀,应原告客户要求,其中的1350个防爆电磁阀已经交付客户使用。然而,经客户试用反馈,被告提供的防爆电磁阀的防爆线圈并不符合质量要求。本着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提供成套的防爆线圈,然而,被告为了自身利益,不顾该产品在使用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擅自将该电磁阀的防爆线圈自行购买并装配,导致该防爆电磁阀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且该型号的防爆电磁阀生产厂商不予维修,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商业信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350个防爆线圈上组装的防爆电磁阀的费用,按照市场价240元计算,共计32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150台气控柜的防爆线圈的现场拆卸费共计75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精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器自动化公司)及被告王**辩称:1、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有限公司系一方当事人,且被告的产品直接由该公司供货,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该产品为定制产品,且价格远远低于原装(配套的电磁阀及线圈)价格(600元至700元一套),而且原告在收货时,明确清楚该线圈温度等级为T5(耐受温度为95摄氏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线圈的保质期为一年,产品已经过了相关的质保期限。3、本案交易双方是公司间的交易,跟被告王**无直接关系,不应把王**列为被告,原告的诉求应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甲方)签订了14份《气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定制电磁阀等货物,其中产品列表备注栏显示定制的电磁阀为E防爆型,上述《气动产品销售合同》均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的公章。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向原告供货后,原告支付了若干货款。
原告称,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系以*****有限公司代理商的名义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向原告提供*****有限公司的原装电磁阀,但其提供给原告的电磁阀却并非该公司原装产品,而是经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自行组装的产品。*****有限公司的原装电磁阀,配有的线圈为T4,在户外高温下可以正常工作,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更换过原装线圈的,由T4更换为T5,因此在户外高温下无法正常作业,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还无法要求*****有限公司给予维修。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信息》《QQ聊天记录》、两份《电话录音》《发货清单》及《模拟现场环境实验数据》。其中《产品信息》系MVSC系列防爆型电磁阀的规格及订购代号,并配有该电磁阀的图片。《QQ聊天记录》系“王/金器销售助理”与“大漠孤烟”协商付款发货事宜,“王/金器销售助理”称其所在公司系金器在大陆的子公司,其他公司均是授权代理。原告称“王/金器销售助理”系被告的销售代表,“大漠孤烟”系原告法人代表。两份《电话录音》原告称系其与*****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魏经理及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员工林**、法定代表人王**的对话。其中一份《电话录音》中魏经理称*****有限公司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非其签约代理商。另一份《电话录音》则系原告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就电磁阀的退货及退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发货清单》系原告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盖章,载明因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原告无法使用,故退回进行防爆电磁阀线圈性能检测或退、换。《模拟现场环境实验数据》系原告以两种电磁阀为样品而得出的实验数据,原告称分别以*****有限公司原装电磁阀线圈及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提供的电磁阀线圈为实验样品,其中*****有限公司原装电磁阀线圈自39.9摄氏度升至74摄氏度,九次不同温度环境下,线圈仍然正常工作,但被告提供的线圈仅从39摄氏度升高至53.4摄氏度,线圈即已烧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模拟现场环境实验数据》无法确认实验样品、环境、相关测试设备、相关参数。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案花费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执行。
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购买的防爆电磁阀系*****有限公司的原装产品,但因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自行购买其中的防爆线圈并进行组装,导致电磁阀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第一,原、被签订的《气动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该防爆电磁阀的产品规格,尤其是防爆线圈的规格,亦未明确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交付的必须是*****有限公司的原装产品;第二,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两份《电话录音》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均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交易的电磁阀系定制的*****有限公司的原装产品,也无法证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提供的电磁阀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模拟现场环境实验数据》系原告单方进行模拟实验而得出,无法显示实验的样品确系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提供的产品,且原告并非专业权威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相关实验数据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四,即使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但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及实际损失大小。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精器自动化公司向其交付的电磁阀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因该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支付防爆线圈上组装的防爆电磁阀的费用、赔偿防爆线圈现场拆卸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丛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718元,由原告南京丛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书萌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