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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6154号
原告: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1-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戴岩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二路1号办公楼105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贵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宸,北京大成(上海)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先,北京大成(上海)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浙068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民终30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浙068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宸、金哲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1987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6241元(计算方式以1441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62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8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33507.78元(计算方式以1128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1129.08,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为102378.7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的园建、水电安装、绿化等施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开工,上述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3.1条约定,结算总价按本合同综合单价乘以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合格工程量按照上述计算规则计算。经原告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及误工费等共计3941987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有1441987元未予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尽管本案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工程鉴定,但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工程款付款与结算的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工程单价应当以双方达成一致的工程单价计算。对原告在保修期内应履行的保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完整。
证据2、2018年11月28日的开工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开工的事实。
证据3、2019年1月23日的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
证据4、2019年3月5日的工程函和费用清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窝工损失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函说明的铺装工人因为原告临时借调无法施工,后铺装工人已经被解散,被告工作人员因失误进行了签字,清单表未证明费用计算的标准。
证据5、编号为2019-001到003号的工程指令单和编号为SZYBQJQ-001到020的现场联系单及相应照片,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确实发生了变更,但无法证明如何计算工程款。
证据6、园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其清单,证明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382198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的结算报价,并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7、2018年12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经被告确认,灌木种植密度应按竣工图中体现的实际密度为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是按照竣工图计算的,所以该证据没有实际影响。
证据8、竣工图中的灌木地被面积表,证明竣工图已经载明灌木地被的实际密度。
证据9、电子邮件记录和清单编制说明,证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成本部人员向原告发送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工程询价书及图纸,在清单编制说明中对计价说明进行了规定。
被告对证据8-9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认可。
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委托了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证据10、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按浙江省10定额)。
证据11、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根据港式清单)。
原告对证据10-11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证据11作为工程造价。被告对证据10-11质证认为应当按照证据10作为工程造价。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2019年2月被告与浙江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和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整个工程暂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
证据13、2020年4月20日被告与吴俣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业主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
原告对证据12-13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4、施工图签收记录,证明在2018年11月15日,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原告无异议。
证据15、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汇总表及标准清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施工图就工程综合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盖章和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因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证据16、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工程标准清单,证明2019年8月10日,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在这份清单中含有相应的价格,金额是3783855.72元,可以证实双方对工程价款做过结算。
另被告也提供了证据1用以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并甲方集中交付业主后180天内,经过甲方现场结算验收后准许办理。原告质证认为双方的结算条件以及时间已经符合。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的证明效力应结合证据10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仅凭其内容无法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10-11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2-13的内容与本案虽无关联性,但可以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因原告对证据14、证据16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5虽不予认可,但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一期展示区园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建及水电安装部分,绿化植物部分,包括项目用地范围内展示区的所有绿化内容,以上所述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能视为完整无缺,乙方应通过图纸完全了解本工程的实际范围。一切因本工程所需但未被包括在招标图纸/合同纸内的其他图纸须由乙方自行编制深化施工图,在甲方认可后按图施工,凡由此等情况,乙方须按要求提交有关的设计方案和用料规格报甲方审批。甲方有权因工程实际需要或设计指示,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或将有关工程改由其他施工单位执行及完成,合同总价按合同文件条款约定调整,乙方不得因此而向甲方提出索赔或补偿之要求。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乙方以包人工、材料(含损耗)、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税费、规费、保险、包办政府有关施工手续、包竣工验收合格、包施工全部风险的承包方式完成承包工程及合同文件中规定的相关工作。按本合同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已包含从施工准备、深化设计、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中任何缺陷,并完成竣工备案与验收,以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单价不因人工、物价、税金、政府收费和货币汇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952240.50元,工程造价清单、计价规则及计价说明详见附件1清单计价表及计价说明。综合单价人机部分已包含了施工所需的辅助材料及辅助工具,材料费仅指主要消耗材料。本合同清单中所列综合单价固定不调整,暂定合同总价属于甲方成本限额内。若发生设计标准及指标变化,则可根据实际变化双方协调调整综合单价。合同总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同时满足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甲方验收要求。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冯伟,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陈睿。价款支付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5%。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如下进度款申报资料(1)工程量清单;(2)工程进度款申请表;(3)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4)设计变更及签证单;(5)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甲方集中交付业主后180天内,经过甲方现场结算验收合格后准许办理。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申报结算款乙方要提供的资料为(1)工程结算书;(2)工程量计算书;(3)合同文件;(4)工程竣工图;(5)工程竣工资料;(6)设计变更单;(7)工程洽商记录;(8)工程签证;(9)经项目材料部门签认的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10)移交资料签收表;(11)其它结算资料;上述提交资料均为原件。工程具备结算验收条件后,由甲方城市公司邀请甲方集团运营管理中心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集团运营中心将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如验收不合格,甲方集团运营中心将向乙方发错书面限期整改通知,整改经甲方集团运营中心复查合格后,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现场留下永久质量缺陷而无法整改,甲方集团运营中心将根据实际质量缺陷情况在工程结算书上签注扣减比例意见。结算总价按本合同综合单价乘以合格工程量计算,合格工程量按上述计算规则计算。本工程结算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方可生效,一经生效不再进行变更增加计算。本工程园建及水电安装部分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保修二年,绿化植物部分自展示面养护三个月后移交,不计保修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经总监工程师同意后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向施工方签署了工程指令单。2018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2019年1月15日至28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签署了部分现场联系单。2019年1月23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办理了景观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工程函1份,载明由原告施工的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施工到后期因总包单位把一集装箱放置到售楼处前场施工场地,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达20天之多。原告承担了6位铺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另加原告公司八位员工的误工工资、住宿费、生活费,原告公司原计划到2019年1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但因无法施工,工程到2019年1月28日后全部完成竣工,望被告考虑实际情况给予补充误工费于原告公司。被告收到后,被告工作人员曾宇在该函件上写明:1、12月23日集装箱放于示范区前场正在施工区域,影响正常铺贴,景观单位6名铺贴人员暂停此区域铺贴,23、24、25日改去铺装路牙石,铺装完成于12月26日开始等待铺贴。2019年1月8日移除集装箱,2019年1月9日恢复正常铺贴。6名外地铺贴人员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存在等工14天,情况属实,具体是否给予误工费,由成本部定夺。2、由于当时后场和前场绿化等工作在施工中,工期长于此部位铺装时间,管理人员误工不予存在。同时被告驻工地代表冯伟也在该函件上签名。2019年8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在海伦堡中南上悦城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标准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载明了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量和合价,经核对后载明了准确工程量,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在所签名字前写明工程量确认。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园建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量根据竣工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核定园建结构工程752759元,铁艺工程219939元,石材工程685178元,绿化工程836765元,安装电气排水工程423478元,联系单工程137665元,合计3055784元。被告在审理中曾提供了2018年12月27日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园建汇总表及标准清单复印件,原告在质证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后原告要求审价公司根据该园建汇总表及标准清单审核工程造价,浙江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审核的工程造价为展示区园建结构、石材、铁艺工程1834783元,展示绿化工程823832元,展示区园建水电工程(含合同外水电内容)405666元,联系单工程125565元,合计3189846元,加上税金318985元,总计350883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认定,被告与海伦堡中南上悦城20幢一单元2201室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焦点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工程完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发包方向施工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施工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发包方,经发包方审定后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同时合同又约定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发包方集中交付业主后180天内,经过发包方现场结算验收合格后准许办理。因此从合同文意上理解发包方支付工程产值的85%属于进度款,其余15%属于工程结算款,包括5%的质保金。本案园建工程的施工日期自201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2019年1月23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那么按照约定的支付周期计算,在2019年2月25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85%的进度款。对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约定为开发商集中交付业主后180天内,因没有明确约定集中交付具体商品房的范围,故认定为该约定时间不明确,则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视为已符合工程款结算的条件,结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履行的审核时间90天来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在2019年8月10日双方工作人员签署了园建工程标准清单,该时间可视为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据此本院确定2019年11月10日为被告应付至95%工程款的最后时限,所以原告在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时间已成就。被告辩称还没有达到工程款付款与结算条件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可以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按本合同综合单价乘以合格工程量计算,合格工程量按上述计算规则计算。此处的计算规则应当体现在合同附件1清单计价表及计价说明中,但原告没有提供该附件。2018年12月27日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园建汇总表及标准清单,但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在2019年8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时,被告对清单上施工方申报的价款不予认可,可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合同综合单价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园建汇总表及标准清单审核的工程造价确定被告应付的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工程造价应按照审价公司依据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等计算的工程造价3055784元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加上因施工方以外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6人×14=84×120元=10080元,住宿费损失84×100元=8400元,合计184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损失及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等574264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对早于该时间节点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扣减保修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应再支付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等574264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对97416.40元工程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324058.4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对152789.2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1元,由原告负担7340元,被告负担882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鉴定费27762元,本案鉴定费34780元,合计62542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54542元,因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1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展宁
人民陪审员王积荣
人民陪审员姚法庆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