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3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
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1-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戴岩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锦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二路1号办公楼1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翟贵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宸,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锦嘉置
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
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
2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3.1.3
结算付款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
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
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第
12.1条约定: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并甲
方集中交付业主后180天内,经过甲方现场结算验收合格后
准许办理。上述合同条款分别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付款及提
交结算报告作出约定,本案双方因此对付款条件存在不同理
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
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
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已达到上述规定的应付款时
间,因此一审应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
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
1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3上诉人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1810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张百元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