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歆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特32号
申请人: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0473043P。
法定代表人:范菁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波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腾飞,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5173411XR(5/5)。
法定代表人:戴岩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传禹,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腾飞和被申请人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传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蓝天公司申请称:歆源公司依据其与蓝天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仲裁协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内容为:“本合同双方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约定向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首先,所谓的“当地”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双方住所地并不明确。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可以理解为衢州仲裁委员会。而且因为歆源公司提起仲裁,应当对合同签订地在杭州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仲裁委员会所在的地点不明确就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其次,杭州有多个合同仲裁委员会,如各区县均有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虽然不裁决商事合同纠纷,但双方约定的是合同仲裁委员会,劳动合同亦是合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亦是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确认蓝天公司与歆源公司通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歆源公司答辩称: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一、仲裁协议中的“当地”是指杭州市。首先,根据文义及案涉合同背景情况,“当地”指代的是工程项目所在地,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杭州市;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杭州市;再次,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于龙游,且双方住所地、工程项目所在地都在杭州,去外地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故工程项目所在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都在杭州,“当地”应为杭州市。二、仲裁协议中的“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指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要符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及性质。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因此所约定的“合同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有权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委员会,而不应该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确知晓,不应存在分歧。三、杭州仲裁委员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杭州市设立的有权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仅有杭州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驳回蓝天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事实。
被申请人歆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申请人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0日,蓝天公司作为甲方,歆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双方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约定向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与此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相同的仲裁条款。
2017年12月6日,歆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蓝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当日受理该案。2018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蓝天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杭仲决字第978-1号决定书,中止该仲裁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和歆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内容完全相同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仲裁条款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本案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争议在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首先,综合合同的具体内容,对于“当地”的理解应为《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并在签订合同时被双方当事人均知晓的地点,依据合同可以直接或间接确定的地点有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上述地点均位于杭州市。虽然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点,但在合同履行地和双方住所地均在杭州市的情况下,蓝天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点不在杭州市而在衢州市龙游县,既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在无法认定合同签订地不在杭州市,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的情况下,应当理解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涉及的“当地”应为杭州市。其次,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确定了请求仲裁的共同意愿,由此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双方之间的争议,亦属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纠纷,应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而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是符合该规定且在杭州市设立的唯一有权仲裁该纠纷的仲裁机构。蓝天公司以杭州市设有多个对案涉纠纷无权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由,来主张存在多个仲裁机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应依法认定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也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申请人蓝天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浙江歆源园林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章保军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景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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