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余龙钢家具有限公司

无锡瑞龙精密焊管有限公司与上海余龙钢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余龙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蒋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瑞龙精密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华新村(盛岸西路)。
法定代表人:窦菊娣,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余龙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龙公司)与因被上诉人无锡瑞龙精密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诉权。一审法院以传票将安排的开庭时间通知给余龙公司但并未告知余龙公司一审代理人,后余龙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下午联系一审代理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告知在开庭当日有其他开庭。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不在公司,没有法院的其他联系方式,为此,其在当日下午向一审法院通知其催交诉讼费的电话发送短信,申请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之后又拨打该号码告知开庭日期重合请求改期开庭。但一审法院却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其本打算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缺席审判影响其权利。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技术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也有异议,本想申请换一家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其在一审中已经书面申请通知鉴定专家出庭质证,本案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只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与相关规定不一致,存在着明显的瑕疵,且案涉鉴定事项涉及到至少三个专业领域,至少应有6名鉴定人员进行检测,现只有3名鉴定人员检测。而且,由于没有经过当庭质证,鉴定过程是否合法无法确认,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疑。3.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至少有250个损坏的钢椅的脚存在,即至少有250个钢椅损坏。双方长期合作,瑞龙公司前几年提供的焊管都没问题,因此,从实现合同的目的来看,理应推定2015年批次焊管的质量不合格,一审适用法律有误。
瑞龙公司答辩称:余龙公司以其一审代理人不能到庭要求延期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上诉人可以安排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出庭,也可以由其一审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安排其他律师出庭。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余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龙公司支付货款892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余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瑞龙公司提供的焊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余龙公司损失,要求瑞龙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至2015年,余龙公司向瑞龙公司采购焊管用于制作课桌椅。截至2015年7月14日前双方焊管买卖货款均已结清。2015年7月14日,瑞龙公司向余龙公司最后一次供应焊管24.778吨,合计货款89200.8元,由余龙公司员工姜海英签收,但余龙公司未支付货款。
审理中,双方对供应的焊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在送货单中对焊管质量仅约定要符合国家标准。余龙公司认为瑞龙公司供应的焊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课桌椅容易出现断裂,造成返修。有质量问题的焊管出现在2013年,并非2015年供应的焊管,并向法院提供了课桌椅断裂照片、余龙公司向瑞龙公司提出焊管质量问题的聊天记录,课桌椅返修单。瑞龙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焊管没有质量问题。余龙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否由其提供的焊管制作、双方就焊管问题进行沟通,但瑞龙公司并未认可焊管存在质量问题,课桌椅返修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仅供应焊管,不排除余龙公司加工原因以及课桌椅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课桌椅断裂;且余龙公司认为2013年焊管有质量问题现在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
为查明事实,余龙公司申请对焊管进行质量鉴定,要求对瑞龙公司供应的焊管材质进行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并表示其认为就是瑞龙公司的焊管不符合国家标准才造成加工的课桌椅断裂,对课桌椅断裂原因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焊管如下项目:尺寸偏差、壁厚、重量、截面面积、惯性矩、回转半径、截面模数、扭转常数及碳、锰、硅、硫、磷含量是否符合国标GB/T6728-2002《结构用冷弯空心型钢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标GB/T13793-2008《直缝电焊钢管》进行鉴定。鉴定中,本案进行了现场取样,余龙公司坚持认为现场返修的课桌椅上的焊管由瑞龙公司供应,瑞龙公司对取样样品是否系其提供的焊管提出异议。后按照余龙公司要求对现场返修的课桌椅上焊管进行取样。2017年9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对象的尺寸、壁厚符合GB/T6728-2002标准规定要求,化学成分项目符合GB/T13793-2008标准规定要求;重量、截面面积、惯性矩、回转半径、截面模数、扭转常数等项目无法按照GB/T6728-2002或GB/T13793-2008标准进行评价。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照片、聊天记录、返修单、质证笔录、鉴定笔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瑞龙公司与余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瑞龙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余龙公司认为瑞龙公司之前的焊管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但法院按照余龙公司的要求对焊管进行了取样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可以用国家标准评价的检测项目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无法用国家标准评价的其他检测项目双方也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余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瑞龙公司焊管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余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龙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存在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瑞龙公司价款8920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9200.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余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6350元,均由余龙公司负担。其中本诉案件费用2030元由瑞龙公司预交,法院不予退还,余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瑞龙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也未有新证据提供。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7年10月11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寄送了鉴定报告和开庭传票,通知余龙公司2017年10月23日上午9时开庭,快递单上写明了寄件人的联系电话。根据EMS查询记录,余龙公司在2017年10月12日签收了该份邮件。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传票直接通知余龙公司开庭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传票寄出日、余龙公司收到传票日与开庭日期之间,尚有充足的准备时间供余龙公司准备,余龙公司称其在2017年10月20日下午联系其律师沟通10月23日的开庭事宜,足以说明其自身准备与沟通存在问题。其在向一审法院申请的时候也未按照快递单上所留电话与一审承办法官联系,其通过另外的号码向一审法院申请改期,即便属实,综合考虑其提出申请改期的时间与开庭时间,一审法院未回复同意其决定延期并不不当。其并未到庭亦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任何不当;其次,余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打算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报告的瑕疵、合法性问题等均于法无据。其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再次,其认为2015年批次的焊管质量不合格仅系其单方推定,且与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龙公司提供的焊管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论是否变更,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合法,余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余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