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27民初415号之二
原告:浙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根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曙光路****(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芸。
原告浙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683元,由原告浙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