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耀模型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鑫耀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礼县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612号

原告: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益路15号、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县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城关镇东新北路顺鑫四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文疆,职务不详。

原告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礼县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县福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礼县福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款2200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总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成***公司与礼县福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成***公司承揽礼县福源公司开发的项目的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书》对项目名称、模型成交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成***公司按约如期完成模型的制作及安装,礼县福源公司现场验收了模型成果。礼县福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模型尾款270000元,但礼县福源公司仅支付了49999元,至今仍欠成***公司尾款220001元。成***公司多次多次催讨无果。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礼县福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礼县福源公司作为甲方(定制方)与成***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了《模型设计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合同》”),双方就建筑模型的设计制作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其中第二条第二款项目的比例及规格价格载明“……本项目模型报价为¥281027元整,最终模型成交价270000元整”;其中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载明“3.1本工程设计制作费总额为¥27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本款项包含来往车辆费用、安装调试、税费及后续服务等一起费用,所有款项为转账支付。模型制作完成后,乙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3.2付款方式:3.2.1模型制作完成后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模型尾款为合同金额的100%,即¥27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7.1、……;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模型设计制作,并视甲方违约,并且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7.4、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擅自终止合同的,须偿付乙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30%的违约金,已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全额赔偿乙方的损失。……。”;其中第九条载明“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并提交模型设计制作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文件(不影响乙方工作进度为准)为最后日期作为工期开始计算日期,乙方应在工期开始计算日期起20天内完成模型设计制作、验收和安装工作,任何一方要求提前(延后)交货均需双方补签协议,方可执行”。《制作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礼县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加以确认,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文疆之印”加以确认,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建强签字加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成***公司向礼县福源公司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70000元。2020年1月23日,礼县福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任慧通过尾号为8688的银行账户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丽尾号为6365的银行账户转账49999元。2021年1月12日,成***公司以礼县福源公司拒不支付欠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成***公司与礼县福源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成***公司提交了《制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成***公司已经完成了定作义务,礼县福源公司应当向成***公司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庭审中成***公司认可礼县福源公司已支付49999元的事实,故对于成***公司要求礼县福源公司支付尾款22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制作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总价款的0.5%计算明显过高,成***公司主张按照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礼县福源公司须向成***公司支付违约金

270000×30%=81000元;因礼县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礼县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20001元;

二、被告礼县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025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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