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5栋2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男,系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霄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是**在使用霄宇公司资质期间招录的,其面试地点及日常工作地点都在**租住的小区,并接受**的管理。自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也一直由**支付。2019年5月**不再挂靠在霄宇公司处,经**介绍***挂证到霄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只能证***公司向***支付的是信息费或中介费,并非工资。2.霄宇公司与***之间并无管理关系,2020年1月至3月期间,***既未到霄宇公司处正常履职也未收到霄宇公司通知其在家休息的消息,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3.证书挂靠行为违法,霄宇公司与***更不可能建立合法的聘用关系,***虽以霄宇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但与霄宇公司之间没有财务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霄宇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霄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解除;2.判令霄宇公司支付其工资13500元;3.判令霄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霄宇公司网络招聘“全职二级建造师”,***于2015年5月9日投递简历。2018年9月5日,***填写《二级注册建造师(临时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霄宇公司在该表出具聘用企业意见:“我单位聘用的***同志,聘用合同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该同志申报延续注册。”2015年5月~2020年3月期间霄宇公司为***购买社保。
***工作内容为为霄宇公司投标,其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上查看招标信息,每月不定期购买比选文件,每次缴纳比选技术服务费200元(例:2019年3月购买16次、4月购买13次、5月购买10次等。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购买比选文件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后进行项目报名工作及后续现场投标工作。
一审另查明,一、2019年5月~11月,霄宇公司向***每月发放4000元,12月发放2500元,附言处均备注:工资。霄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转款若干;一审庭审中,***提交其与存储名称为“霄宇车**”的微信聊天截屏(无原始载体印证),2019年12月10日,对方发送微信称“点击费,710那个,正在给你转,收到给我说声”;2019年8月15日,***向对方发送微信称“6、7月份的报账也要等到25和工资一起发吗”“点击费充的3000记得一起帮我报了”;2020年1月14日,***向对方发送微信称“兄弟,财务来的时候记得帮我催下11月份的报账”。
二、2020年4月9日,***以霄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霄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霄宇公司补足其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3.霄宇公司支付拖欠其3个月工资12000元;4.裁决霄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575元。2020年6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霄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单位往往因资质申报、验收等需要专业人员参与其中,于是通过“空挂资质”的形式规避法律,但本案中,霄宇公司招聘的为“全职二级建造师”,且***并非“空挂资质”,其每月十余次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上购买比选文件,到现场参与投标,上述工作内容均系霄宇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霄宇公司并非仅借用***建造师资质,而是让***参与了日常经营工作。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霄宇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一审法院以***主张2015年5月18日、2020年4月1日为其入、离职时间。
关于欠付工资,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工资,故霄宇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2020年1月~3月工资12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以霄宇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其转款若干应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但从其提交与存储微信名为“霄宇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等人向其转款为报账而非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4000元计,结合其工作年限,霄宇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霄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解除;二、霄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2020年1月~3月工资12000元;三、霄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霄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霄宇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经招聘至霄宇公司工作,***从事的是投标工作,工资通过霄宇公司对公账号转账发放。霄宇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霄宇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霄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霄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霄宇公司主张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仅系**招聘、**与霄宇公司系挂靠关系等,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霄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霄宇公司应当向***足额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以霄宇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霄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进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5栋2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男,系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霄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是**在使用霄宇公司资质期间招录的,其面试地点及日常工作地点都在**租住的小区,并接受**的管理。自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也一直由**支付。2019年5月**不再挂靠在霄宇公司处,经**介绍***挂证到霄宇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只能证***公司向***支付的是信息费或中介费,并非工资。2.霄宇公司与***之间并无管理关系,2020年1月至3月期间,***既未到霄宇公司处正常履职也未收到霄宇公司通知其在家休息的消息,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3.证书挂靠行为违法,霄宇公司与***更不可能建立合法的聘用关系,***虽以霄宇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但与霄宇公司之间没有财务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霄宇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霄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解除;2.判令霄宇公司支付其工资13500元;3.判令霄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霄宇公司网络招聘“全职二级建造师”,***于2015年5月9日投递简历。2018年9月5日,***填写《二级注册建造师(临时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霄宇公司在该表出具聘用企业意见:“我单位聘用的***同志,聘用合同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该同志申报延续注册。”2015年5月~2020年3月期间霄宇公司为***购买社保。
***工作内容为为霄宇公司投标,其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上查看招标信息,每月不定期购买比选文件,每次缴纳比选技术服务费200元(例:2019年3月购买16次、4月购买13次、5月购买10次等。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购买比选文件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后进行项目报名工作及后续现场投标工作。
一审另查明,一、2019年5月~11月,霄宇公司向***每月发放4000元,12月发放2500元,附言处均备注:工资。霄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转款若干;一审庭审中,***提交其与存储名称为“霄宇车**”的微信聊天截屏(无原始载体印证),2019年12月10日,对方发送微信称“点击费,710那个,正在给你转,收到给我说声”;2019年8月15日,***向对方发送微信称“6、7月份的报账也要等到25和工资一起发吗”“点击费充的3000记得一起帮我报了”;2020年1月14日,***向对方发送微信称“兄弟,财务来的时候记得帮我催下11月份的报账”。
二、2020年4月9日,***以霄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霄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霄宇公司补足其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3.霄宇公司支付拖欠其3个月工资12000元;4.裁决霄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575元。2020年6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霄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单位往往因资质申报、验收等需要专业人员参与其中,于是通过“空挂资质”的形式规避法律,但本案中,霄宇公司招聘的为“全职二级建造师”,且***并非“空挂资质”,其每月十余次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上购买比选文件,到现场参与投标,上述工作内容均系霄宇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霄宇公司并非仅借用***建造师资质,而是让***参与了日常经营工作。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霄宇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一审法院以***主张2015年5月18日、2020年4月1日为其入、离职时间。
关于欠付工资,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工资,故霄宇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2020年1月~3月工资12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以霄宇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其转款若干应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但从其提交与存储微信名为“霄宇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等人向其转款为报账而非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4000元计,结合其工作年限,霄宇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霄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解除;二、霄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工资1500元、2020年1月~3月工资12000元;三、霄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霄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霄宇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经招聘至霄宇公司工作,***从事的是投标工作,工资通过霄宇公司对公账号转账发放。霄宇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霄宇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霄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霄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霄宇公司主张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仅系**招聘、**与霄宇公司系挂靠关系等,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霄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霄宇公司应当向***足额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以霄宇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霄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