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投霄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5栋2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9309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霄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74775元,资金占用利息以74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原告处租赁了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包的甘孜县卡贡乡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就相关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74775元,被告***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称。 被告霄宇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用于其承包的甘孜县卡贡乡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约定租金缴纳方式和违约责任: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按时在次月10日前支付前月租金给原告。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清退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总额30%的违约金;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两份租金合计表,分别为2015年的合计表上载明2015年9月至11月的租金为22757元,2016年的合计表上载明2016年3月至8月的租金及赔偿款为52018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7477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霄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7477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的是2016年8月以前的租金及赔偿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以74775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霄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处并没有霄宇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霄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74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4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霄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38元,减半收取计834.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 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