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新安江装潢公司

建德市新安江装潢公司与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志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
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松。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装潢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装潢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宾馆装修工程、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合同成立后,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733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3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建德市梅城世贸大酒店贵宾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事实。
2、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预算价款为1697085元。
3、验收移交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验收的事实。
4、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82640元,尚欠7733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建德市梅城世贸大酒店贵宾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预算造价为16970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355940元,扣除已支付的582640元之外,尚欠7733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33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装潢公司工程款773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2元,减半收取5906元,由被告建德市梅城宾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赖梅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