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雍锦陈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雍锦陈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盛宴九州(成都)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1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虎,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铃,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盛宴九州(成都)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负****

法定代表人:刘黎。

被执行人:上海古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高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黎。

第三人(被申请人):吕元庆,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刘黎,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李莉涛,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

第三人(被申请人):吴为民,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黄大可,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杨鸽鸰,女,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在本院执行成都***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锦公司)与盛宴九州(成都)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8)川0108执3104号,申请人雍锦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吕元庆、刘黎、李莉涛、吴为民、黄大可、杨鸽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雍锦公司称,其与盛宴九州(成都)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8)川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雍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以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现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申请破产。六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虽然其出资时间为2036年9月23日前,但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六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在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第三人吕元庆、刘黎、李莉涛、吴为民、黄大可、杨鸽鸰为(2018)川0108执31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因雍锦公司与盛宴九州(成都)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川0108民初149号判决,判决:盛宴九州(成都)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雍锦公司支付货款185080元及违约金34004元;上海古宴实业有限公司对盛宴九州(成都)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人雍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本院以(2018)川0108执3104号案件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0108执3104号《执行裁定书》,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追加申请。

另查明,上海古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设立登记。2017年6月30日,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为:吕元庆、刘黎、李莉涛、吴为民、黄大可、杨鸽鸰。据同时备案的章程载明,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李莉涛出资额160万元,吕元庆出资额320万元,刘黎出资额220万元,吴为民出资额100万元,黄大可出资额100万元,杨鸽鸰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吕元庆、刘黎、李莉涛、吴为民、黄大可、杨鸽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康

审 判 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胡永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