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东街632号。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靖,男,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友好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斯波力热皮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青河镇北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贾林托太依,该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河县住建局)、被上诉人青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河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靖、高煜、上诉人青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被上诉人青河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9)新43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支付鲁班建筑公司工程款11,569,410.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河县青格里花苑15-17号楼基础岩石免爆工程中15号楼系廉租房工程项目费用以及青河县青格里花苑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项目费用,已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鲁班建筑公司承建的青河县棚户区改造、廉租房1#楼-15#楼工程,均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指全套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而本案的2012年廉租房室外工程是楼房外墙面1米至1.5米以外的各项管网,包括自来水管、排水管、暖气管、电缆、排水井、自来水井、暖气井、电缆井、消防井等工程,两项工程为独立工程,均分别进行审计、结算,相互之间没有重复或覆盖的工程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以上工程已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中15号至17号楼基础岩石免爆工程中的15号楼是13层的小高层,与15号廉租房不是一栋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以上工程已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未收取的房屋代售款3,463,489.9元,因房屋销售合同由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未收回房款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13栋安置、富民安居房屋的建设单位均为青河县政府和青河县住建局,也是受益人,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代售,且原审中也认定为房屋代售行为,因此,青河县住建局为代售行为的委托人,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代售房屋的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青河县住建局承担,因此,青河县住建局有权向房屋买受人主张未收回的房屋代售款3,463,489.9元。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认定未收回房款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未收回代售房款系青河县住建局与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计算为已付给鲁班公司的工程款,主体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青河县政府并非合同相对人,鲁班建筑公司主张青河县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13栋安置、富民安居住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为青河县住建局,但青河县住建局只是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实际建设单位和受益人是青河县政府,因此,因建设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青河县政府偿还,青河县住建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实施单位在原审中并未对政府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提出异议,且实际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时,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也是自愿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此,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青河县住建局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青格里花苑15号至17号楼的相关费用已另案处理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收取房屋代售款的问题,青河县住建局与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代售行为,鲁班建筑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代售行为的观点,系其单方观点,不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鲁班建筑公司自行收回已销售的房屋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而且青河县住建局与鲁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该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青河县政府不是本案的支付主体正确。

青河县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青河县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案涉工程签约主体分别是鲁班建筑公司和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并未与鲁班建筑公司签署任何款项支付协议或者施工协议,青河县政府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鲁班建筑公司承担15号楼的基础免爆工程费用是正确的,15号至17号楼的基础免爆工程造价为672,948.14元,因其中15号楼系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销售给青河县住建局的廉租房,其销售价款已经包含楼盘房产应当承担的基础免爆费用,不应由已经按照超过市场价格购买的青河县住建局另行承担。鉴于审计造价时并未将15号楼单独分别审计,一审判决由青河县住建局承担16号、17号楼的基础免爆费用,由鲁班建筑公司承担15号楼的基础免爆费用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对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未收的房屋销售款的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青河县政府及青河县住建局从未给予鲁班建筑公司及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销售房屋的委托,其在未收到任何委托书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本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付青河县住建局的房屋自行销售并取得房款,其不按合同约定向青河县住建局交付房屋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鲁班建筑公司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对青河县房地产市场销售情况研判不准确,导致开发进度缓慢,资金严重不足,在无法按照开发协议投资施工的情况下,青河县政府和青河县住建局才将棚户区改造以及廉租房建设交由鲁班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这本应是帮助鲁班建筑公司的一个行为,到最后反而变成了鲁班建筑公司要求青河县政府和青河县住建局承担本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严重损害了青河县政府的利益。

青河县住建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驳回鲁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青河县住建局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青河县住建局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7,703,470.06元并支付利息错误。1.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鲁班建筑公司施工的青河县青龙湖小区项目系其关联公司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房地产公司)开发,在鲁班房地产公司开发过程中,因市场研判错误,导致鲁班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继续进行开发,经鲁班房地产公司请求,将案涉工程由鲁班房地产公司开发转变为进入廉租房和两居房等政府项目资金予以扶持。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2019)新4322民初870号案件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中均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因有部分为鲁班房地产公司开发,所以青河县住建局向鲁班建筑公司2011年10月26日支付的安居富民房自筹款24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的285,250元、2013年1月支付的拆迁过渡费501,000元、2013年4月支付的208,600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案涉青龙湖项目系鲁班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鲁班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530套房屋的工程款,鲁班建筑公司已向青河县住建局交付的231套房屋系引入政府项目资金扶持的两居房,由青河县住建局支付该231套房屋的工程款34,511,368.97元,另外由鲁班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自行处置(包括拆迁安置及对外销售)的299套房屋,可以证明是鲁班房地产公司的开发项目和行为,该299套房屋的工程款应由鲁班房地产公司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而不应由青河县住建局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本案中青河县住建局已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9,920元,鲁班建筑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青河县住建局再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同时,一审判决按照贷款利率6%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银行罚息利率6%判决青河县住建局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换个角度讲,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全部530套房屋均归青河县住建局所有,则鲁班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完工且竣工验收后,有将530套房屋移交给青河县住建局的义务,现鲁班建筑公司未经青河县住建局及青河县政府的同意,擅自将其中299套房屋交由其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处置,该行为侵害了青河县住建局的合法权益,青河县住建局对鲁班房地产公司的处置价格不予认可,该处置价格低于青河县同期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鲁班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擅自低于市场价格处置房屋给青河县住建局造成的损失,同时鲁班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擅自处置房屋的价款后,至今占用且未向青河县住建局给付该部分房屋销售所得款,鲁班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向青河县住建局承担并支付占用房屋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对于鲁班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擅自处置的299套房屋,鲁班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均与拆迁安置方及购房者签订了补偿安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约定鲁班房地产公司应当协助被拆迁安置户及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即鲁班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开发商的办理产权证义务,该事实有青河县住建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为证。鲁班房地产公司以开发商的身份拆迁安置及出售商品房,其收取的售房款中包含了所处置房屋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现一审法院判决将鲁班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擅自处置的299套房屋归青河县住建局所有,免除了鲁班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损失了国家和被拆迁安置户、购房者的利益,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二、案涉工程系鲁班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鲁班房地产公司开发,该事实在本案及(2019)新4322民初870号案件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中予以确认。所以青河县住建局提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在(2019)新43民初4号案件中,因青河县住建局只是作为被告,未提出反诉,只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而非主张折抵工程款,且该同意并不代表对鲁班房地产公司擅自处置的同意,也不代表对鲁班房地产公司对于本案工程项目开发性质的否认,所以一审法院以青河县住建局同意销售房款折抵工程款为由对青河县住建局的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反诉请求错误。

鲁班建筑公司辩称,一、青河县住建局一审提起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本案案款支付时间均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至其提起反诉的时间已长达七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予驳回。二、对于青河县住建局提出的四笔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三、对于代售的299套房屋是双方同意且对方认可的,鲁班建筑公司代售房屋的这些款项是受委托的,未收回的3,463,489.9元应由青河县住建局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四、一审判决认定贷款利率按照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青河县政府辩称,同意青河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另外,鲁班建筑公司除廉租房以外施工完成了530套房屋,仅向青河县住建局交付了231套房屋,其未依法依约交付全部房屋,应当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除交付的231套房屋以外,其他的由鲁班建筑公司自行处置了,在这种情况下未追究鲁班建筑公司的相关责任有失公平。

鲁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9,410.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3,123,741元)。

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鲁班建筑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98,551.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542,965.43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7日利息为50,87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青河县政府与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河县青龙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1.青龙湖片区棚户区改造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列为2011年至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计划。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范围面积约312072平方米,规划用地面积约263301平方米,其中约69045平方米可按商业开发用地规划,并具有开发优先权。有棚户区危旧房屋拆迁用地194256平方米及拆除房屋约340户。2.青河县政府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交由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规划用地内的住房依据产权证面积、房屋结构等进行补偿;3.青河县政府协助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河县注册成立房地产青河分公司和建筑公司青河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规划开发建设工作。2010年11月23日,青河县住建局向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青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书》,基本内容:青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实施单位为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为加快项目进程,根据相关文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并委托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2011年3月20日,青河县住建局核发建设单位为青河县住建局,项目名称为青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27日,青河县住建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青河县住建局,施工单位为鲁班建筑公司。2011年5月2日青河县住建局与鲁班建筑青河分公司就青河县青格里花苑三通一平及临时水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价款为3,067,476元。2012年5月,青河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与鲁班建筑青河分公司就五乡两镇安居富民和定居兴牧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4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6月3日青河县住建局与鲁班建筑青河分公司分别就青河县2011年、2012年、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0日、2013年5月16日青河县住建局与鲁班建筑公司分别就青河县2012年、2013年棚户区室外管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7日,上述工程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五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鲁班建筑公司共施工13栋楼,530套房屋,均为安置房及安居富民和定居兴牧房屋。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销售房屋130套,回迁安置房屋164套,移送青河县住建局231套,并制作移交清册。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30日,青河县审计局委托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值81,077,092.80元。其中包括:1.青河县2011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9#、10#、13#住宅楼工程审定造价值24,488,820.33元,青河县2012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5#、11#、14#住宅楼工程审定造价值16,048,674.98元,青河县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6#、8#住宅楼工程审定造价值15,451,109.69元;2.青河县阿热勒乡等五乡两镇安居富民和定居兴牧建设项目2#、3#、7#住宅楼工程审定造价值17,985,738.78元;3.青河县青格里花苑2012年棚户区室外管网工程审定造价值2,081,224.50元;4.青河县2013年棚户区室外管网改造工程审定造价值1,826,748.26元;5.青河县棚户区改造青格里花苑1#~14#住宅楼有线电视穿线工程审定造价值22,667.33元,工程项目造价不包括12#楼;6.青河县青格里花苑15#~17#楼基础岩石免爆审定造价值672,948.14元;7.青河县青格里花苑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审定造价值178,133.79元;8.青河县青格里花苑三通一平及临时水电工程审定造价值2,321,027.01元,审核报告关于该项工程概况描述,工程位于青格里花苑,主要包括现场三通一平土建工程、临时用水工程、临时用电工程,于2011年3月开工,同年5月完工。再查明,2013年10月10日,鲁班建筑公司出具关于青龙湖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基本内容:新疆鲁班集团于2010年底由青河县政府招商引资进驻青河,并于同年9月以鲁班房产以开发商形式与青河县签订《青河县青龙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同年底进行了一期工程100余户的拆迁工作。工程于2011年4月正式开工,房屋销售工作进行缓慢,主要原因是公司对青河县房地产销售市场研判不准,因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由于销售情况太差,为此公司恳请县委、政府给予帮助,经协商,决定将青河县五乡两镇的两居工程和每年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均列入该项目一并建设,解决了公司房产销售困难的情况。公司由开发性质转为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2013年9月,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监理及施工五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又查明,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房屋已收房款13,145,763元,未收房款3,463,489.90元。青河县住建局在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张上述购房款折抵工程款。青河县住建局已向鲁班建筑公司付款56,36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富民安居和定居兴牧建设项目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根据青河县政府与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河县青龙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可以反映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青河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进驻青龙湖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企业。根据鲁班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青龙湖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因公司存在房产销售困难,由开发性质转为施工单位,并将青河县五乡两镇的两居工程和每年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均列入该项目一并建设。上述行为表明,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双方已事先就该工程由鲁班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达成合意,事后案涉工程虽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为鲁班建筑公司,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河县住建局、鲁班建筑公司作为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应当对谁是合同的当事人及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有明确的认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青河县住建局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予鲁班建筑公司补偿。青河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虽代表五乡两镇与鲁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参与建设及投入资金,对建成的房屋亦无支配权,结合建设资金由青河县住建局支付,建成的房屋由青河县住建局接收,进行工程审计时亦由青河县住建局人员签字确认。故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应由青河县住建局给予补偿。青河县政府并非合同相对人,鲁班建筑公司主张青河县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鲁班建筑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鲁班建筑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青河县审计局委托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值81,077,092.80元,其中青河县青格里花苑15#~17#楼基础岩石免爆审定造价值672,948.14元,因15#楼系廉租房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费用已按照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600元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涉及16#、17#楼工程项目的费用,因审定造价时并未与15#楼分别审计,现无法区分,青河县住建局主张其承担448,632.09元(672,948.14元×2/3),鲁班建筑公司承担224,316.05元(672,948.14元×1/3),予以支持。青河县青格里花苑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审定造价值178,133.79元,因2012年廉租房工程项目费用已按照固定单价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故鲁班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为80,674,642.96元(81,077,092.80元-224,316.05元-178,133.79元)。鲁班建筑公司已收取款项56,361,920元,另收取房屋代售款13,145,763元,未收取的房屋代售款3,463,489.90元,因房屋销售合同由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未收回房款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故青河县住建局欠付工程款7,703,470.06元(80,674,642.96元-56,361,920元-13,145,763元-3,463,489.9元)。关于青河县住建局主张2011年7月20日青龙湖片区棚户区改造“三通一平”款项37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的问题。因该“三通一平”款项系2011年6月16日青河县住建局与鲁班建筑公司青河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价款,正祥公司审核报告是依据2011年5月2日青河县住建局与鲁班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2份合同施工内容、价款等均不相同,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款。关于青河县住建局主张2012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的问题。因青河县住建局在原审中当庭陈述不作为已付款,且该款由王江民支取,无鲁班建筑公司的授权付款凭证或者事后确认,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款。关于青河县住建局主张2011年10月26日支付安居富民房自筹款24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的问题。因该款已计入房屋代售款13,145,763元,故不应重复计算。关于青河县住建局主张2013年1月支付拆迁过渡费501,000元,2013年4月支付208,6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285,250元应计入已付款的问题。因均系青河县住建局向被拆迁户支付的拆迁费,系由建设方承担的费用,不应作为已付款。关于利息问题。鲁班建筑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最后一份审核报告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主张鲁班建筑公司应交付530套房屋,但仅交付了231套房屋,另299套房屋由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或者进行拆迁安置,根据接收房屋面积的比例,应当支付工程款34,511,368.97元,已支付工程款36,209,920元,超额支付了1,698,551.03元。因合同变更后青河县住建局系建设单位,鲁班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双方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拆迁安置应由青河县住建局承担,青河县住建局曾在法庭审理中主张房屋销售款折抵工程款,故其主张按房屋面积比例分摊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青河县住建局尚欠鲁班建筑公司工程款7,703,470.06元。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住建局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03,470.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58.91元,由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08.57元,由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7,650.34元。反诉费12,569.55元,由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未提供证据,鲁班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鲁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15号楼设计图纸、证据1-2.设计说明、证据1-3.2012年8月30日青河县青格里花苑15号楼的地基验槽记录。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基础免爆的15号楼系廉租房是错误的,经过鲁班建筑公司调取该组证据,可以证明15号楼是13层的小高层,基础免爆费用不应当扣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数额错误。

青河县住建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楼盘中没有13层的小高层建筑,从图纸来看,最初可能有设计,但是没有实际施工。更可以证明这是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开发的设计图纸。对证据1-3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

青河县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1、证据1-2不认可。理由:一、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二、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鲁班建筑公司所说的没有开发15号楼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协议,12号楼、15号楼均是鲁班建筑公司作为开发主体进行开发并售卖给青河县住建局的。三、根据本案主要证据之一,即青河县青格里花苑15号至17号楼基础免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所依据的是工程竣工图工程量确认单等,该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设计图纸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对证据1-3不认可,理由与证据1-1、1-2的意见一致。另外,最初的设计并不代表最终工程实施过程中不能发生变化,15号楼最终变为廉租房,即一审认定的廉租房,廉租房的销售款中已包含了前期的费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1、证据1-2,因设计图纸上未显示任何设计内容,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小区仅有五层的多层建筑,没有高层建筑,故该组证据无法支持鲁班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因系复印件,也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支持鲁班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青河县政府应否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7,703,470.06元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4.青河县住建局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200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系棚户区改造、富民安居及定居兴牧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案涉工程虽经招标投标程序确定鲁班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登记备案,但双方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已经就案涉工程由鲁班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等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案涉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青河县政府应否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案涉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六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青河县住建局和鲁班建筑公司,另外一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青河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和鲁班建筑公司,青河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虽然代表青河县五乡两镇人民政府与鲁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实际投入建设资金,对建成的房屋亦无管理支配权,实质上系青河县住建局支付相应建设资金并管理支配房屋,故青河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与鲁班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的履行主体系青河县住建局和鲁班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河县政府并非案涉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7,703,470.06元是否正确。首先,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基础岩石免爆工程中的15号楼廉租房项目、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费用已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无论是15号廉租房的基础岩石免爆工程费用,还是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费用均系案涉工程小区中廉租房项目的费用,对于案涉廉租房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已在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次进行重复计算。故,对鲁班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基础岩石免爆工程中的15号楼廉租房项目、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费用已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鲁班建筑公司认为15号楼廉租房系13层高层建筑的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的楼房中均系多层建筑,并无高层建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收取的房屋代售款3,463,489.9元应否计算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鲁班建筑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青河县住建局已向其支付款项69,507,683元,经一审法院释明,鲁班建筑公司明确该款项包含两部分,一是青河县住建局支付的各类款项56,361,920元,二是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取的代售房屋款13,145,763元折抵了工程款。青河县住建局曾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亦同意代售房屋款应折抵工程款,在本案中对鲁班建筑公司主张的代售房屋款折抵工程款也无异议,因此对代售房屋款折抵工程款系双方的共同合意,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可以代售房屋款进行折抵,因此,除了已收取的代售房屋款13,145,763元以外,尚有已售房屋但未收取的代售房屋款3,463,489.9元也应计算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故,对鲁班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未收取的房屋代售款3,463,489.9元计算为已付工程款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青河县住建局主张的其已支付的2011年10月26日富民安居房自筹款240,000元、2012年6月20日285,250元、2013年1月拆迁过渡费501,000元、2013年4月208,600元,合计1,234,850元,应否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该四笔费用中的240,000元系六户农户的信用社贷款作为富民安居房自筹款给付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费用作为购房款已计入房屋代收款13,145,763元中,不应再次重复计算。其他三笔费用中的501,000元和285,250元两笔费用系青河县住建局支付的拆迁过渡费,另外一笔费用208,600元(77,518元+88,984元+42,098元)系青河县住建局支付的道路拆迁费,因此该三笔费用994,850元(501,000元+285,250元+208,600元)均系青河县住建局支付的拆迁费,应由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青河县住建局承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对青河县住建局认为上述四笔费用合计1,234,85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三点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青河县住建局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青河县住建局尚欠鲁班建筑公司工程款7,703,470.06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青河县住建局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青河县住建局认为鲁班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已出售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意见,因土地出让金的收缴行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范围,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鲁班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自2015年3月1日起变更为5.75%,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正确。对青河县住建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青河县住建局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鲁班建筑公司与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就本案纠纷最初于2016年2月1日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鲁班建筑公司、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分院于2018年10月19日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准许其撤诉申请。之后鲁班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青河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再次起诉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经青河县人民法院请示,本院于2019年8月9日裁定本案由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鲁班建筑公司与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就本案纠纷处于持续性的诉讼状态,青河县住建局提出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鲁班建筑公司认为青河县住建局提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鲁班建筑公司、青河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98.53元(上诉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37,727.52元,上诉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91,113.97元,上诉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预交的9,342.96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27.52元,由上诉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1,77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恒  明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什合斯马哈苏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娜孜叶尔克马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