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2街4号。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拉古丽·若曼,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友好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斯波力·热皮克,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青河镇北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贾林·托太依,系该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河县住建局”)以及原审被上诉人青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二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青河县住建局向鲁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9,409.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河县住建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未收取的房屋代售款3,463,489.90元,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15号楼基础岩石免爆工程及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项目费用,已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鲁班建筑公司提出的未收取的房屋代售款3,463,489.90元,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原二审法院关于该款项鲁班建筑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青河县住建局已向其支付款项69,507,683元,经原一审法院释明,鲁班建筑公司明确该款项包含两部分,一是青河县住建局支付的各类款项56,361,920元,二是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取的代售房屋款13,145,763元折抵了工程款。青河县住建局曾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亦同意代售房屋款应折抵工程款,在本案中对鲁班建筑公司主张的代售房屋款折抵工程款也无异议,因此对代售房屋款折抵工程款系双方的共同合意,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可以代售房屋款进行折抵,因此,除了已收取的代售房屋款13,145,763元以外,尚有已售房屋但未收取的代售房屋款3,463,489.9元也应计算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
原二审法院关于15号廉租房的基础岩石免爆工程费用及2012年廉租房室外管道工程费用均系案涉工程小区中廉租房项目的费用,对于案涉廉租房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原一审法院已在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河县住建局、青河县政府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的认定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鲁班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新山
审判员马雯欣
审判员阿丽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努巴克
书记员祖力海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