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325执异1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桃,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房地产)为***申请执行鲁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4325执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鲁班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向青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任何财产。现经查询,鲁班建筑公司向鲁班房地产投资3,308万元,是鲁班房地产的控股公司,且两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特申请依法追加鲁班房地产为本案的执行人。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鲁班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河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新432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鲁班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后,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20)新4325执27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其法律后果之严厉性,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异议人***以被执行人鲁班建筑公司向被申请人鲁班房地产投资3,308万元,是被申请人鲁班房地产的控股公司,且鲁班建筑公司与鲁班房地产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请求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其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魏静
审判员 沙吾列喀马勒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新月
书记员 刘增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