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2街**。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终43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以3,523,365.48元为基数,按月0.5%自2012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取,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80%停止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付款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70%,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而且,2013年3月12日,双方才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7,069,597.96元,2013年9月27日涉案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利息应当在扣除质保金后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一、二审判决中利息计算日期和数额及标准均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对再审申请人向涉案项目施工班组人员崔桂玲、柯建发、徐立民、付又来、彭新军、王延明、赵建平、尤清华、邱付明、王宝兴、崔永志、李国强、马增凡、谢明庆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同样是再审申请人支付第四项目部红砖款5400元两笔款,一笔是吴智慧出具收条,一笔是崔桂玲出具收条,但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可吴智慧的收条,而否认崔桂玲的收条,且由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明证实借钢筋款24,552元的事实,原一、二审也以没有证据证实王延明和被申请人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由谭宏安收取的部分工程款565,896元应当作为鲁班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原一、二审未予认定明显错误。由谭宏安打条领取的工程款共有7笔(共计1,514,896元),一审只认定其中三个收据合计949,00元,而对其余四个收条合计565,896元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
***辩称:1.谭宏安在该项目中是总包工,不仅仅在***所干的3栋楼有劳务,在其他楼栋也有劳务,谭宏安7张收条中只有3条收条与***的3栋楼有关,因此认定准确;2.原一、二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准确的,由于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属于非法转包,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协议中的关于质保金也是无效的,对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按最新标准依法执行,以便节省审判资源。3.任何领取材料的行为除非经被申请人授权或追认,否则,不对被申请人产生任何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由于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属于非法转包,故该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依据《项目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70%,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方法问题,被申请人***是2012年10月14日实际交付涉案工程,而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依法应当按照实际交付工程时间计算利息,原一、二审法院按照实际交付涉案工程时间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正确;3.关于谭宏安收取的部分工程款及崔桂玲的收条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授权和追认,故不能认定属于被申请人已收款;关于再审申请人向涉案项目施工班组人员崔桂玲、柯建发、徐立民、付又来、彭新军、王延明、赵建平、尤清华、邱付明、王宝兴、崔永志、李国强、马增凡、谢明庆支付的工程款,因再审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新山
审 判 员 阿丽拉
审 判 员 马雯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