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樱芝、某某等与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7234号
原告:高樱芝,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系高樱芝丈夫),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玲,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一忠,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樱芝、***与被告新疆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房产公司)、胡一忠、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樱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被告鲁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玲、胡一忠、鲁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酒款1914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601.23元(191460×千分之4.875×1.5倍×24个月(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酒,每次6到12瓶不等,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即时结清酒款,但被告购买频繁,故双方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被告累计在原告处购酒19146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酒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长期拖欠酒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照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基础利率上浮30%-50%。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高樱芝是***的妹妹,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高樱芝,经营收益归高樱芝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鲁班房产公司辨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述请求,我方从未在原告处购酒,胡一忠也非我公司员工,我方从未授权胡一忠去订购酒,并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要求三月结算一次,原告所述酒款自2016年1月截至目前,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方催要货款的通知,罚息计算也无依据,部分酒款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应按经营者身份索要货款,应由***起诉。
被告胡一忠辨称,我方从2016年开始在原告处购酒,也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我是鲁班建筑公司的司机,我购买的酒水也是用在鲁班建筑公司。原告的记录单原件中,有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不是我签的我不认可。
被告鲁班建筑公司辨称,1.我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酒款。2.两原告作为个人是否拥有酒类专卖许可证,如果没有属于非法经营。3.诉状提出2016年开始赊欠酒款,我方认为有部分酒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诉状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5.原告提供的三页记账单,记账记录均有改动,有改动的记录,属于事后当事人自行编造的证据。6.我公司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规定对外接待需要用酒水香烟等,必须有经办人向行政办公室打报告,行政办主任到指定地点购买,其他人员不允许购买,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一律不予报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1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天山区碱泉街一言九鼎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由原告高樱芝实际经营,原告***不享有权益,该商行于2018年4月17日因自行停业办理注销。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胡一忠从原告处购酒16次,金额共计184980元;每次购酒时,由被告胡一忠在原告的记录本上注明所购酒的名称、件数和酒的用途,并签名和注明日期;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每瓶酒的单价,每次在记录本上注明瓶数乘以每瓶价格等于每次每种酒的总金额。被告胡一忠对以上购酒的事实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酒是被告鲁班房产公司和鲁班建筑公司所购买。另外,2016年12月24日的购酒记录金额6480元,没有被告胡一忠签名,被告胡一忠不认可。2017年5月26日天山区碱泉街一言九鼎烟酒商行以鲁班房产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金额总计433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鲁班房产公司和鲁班建筑公司购买原告酒水。原告请求被告鲁班房产公司和鲁班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一忠形成酒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胡一忠从原告处购酒16次,金额共计184980元,被告胡一忠亦认可;但是2016年12月24日一次购酒记录金额6480元,原告不能证明该酒是被告胡一忠所购。原告请求被告胡一忠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原告催款,被告胡一忠未按期支付酒款,应依法承担违约金,按应付酒款184980元,年利率6%,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计算,违约金为11100.8元。原告请求被告胡一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原告明确由原告高樱芝享有本案权益,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樱芝酒款184980元;
二、被告胡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樱芝违约金11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25061.23元,核定给付196080.8元,占请求标的的87%。案件受理费233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3.93元,由被告负担20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元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