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新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碱泉街2街4号。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法务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分别向两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凌凌、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人**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81号)、被告人**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38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两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被告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2013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死亡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妻子***的死亡时间;3、(2013)乌劳仲裁字47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驳回第三人申请请求;4、(2013)天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妻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和***死亡的过程事实;5、秦安县王甫乡冯贠村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为夫妻关系;6、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7、关于不认可***申请***构成工亡的陈述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维保合同,证明原告不认可***为工亡的理由;8、调查报告C栋、报案书、***、敬建民、梁红红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妻子***死亡经过。9、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10、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人**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2、自治区高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有关再审申请被驳回;3、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依法受理;4、原告出具的陈述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与原告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并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
原告诉称,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5日在C栋施工电梯打黄油时病发身亡,电梯交付前由新疆建工集团二建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法院确认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调查笔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工伤认定申请仅有***,遗漏了当事人。第三人未能提供合法婚姻的有效证明,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合法身份问题进行审查。***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没有证据可证明***病发与工作有关或因工作原因诱发。综上理由,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以证据。
被告人**辩称,2013年4月25日10时50分许,***在原告单位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大梁摩卡空间商住楼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2013)乌劳仲裁字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天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中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可认定,第三人妻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的妻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可认定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身亡。被告人**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关联性不认可;2、2013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死亡证明,对死因没有做认定,对死因有异议;3、(2013)乌劳仲裁字477号仲裁裁决书,三性均认可;4、(2013)天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复印件内容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秦安县王甫乡冯贠村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对于第三人申请人作为申请工伤的主体身份有异议;6、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对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7、关于不认可***申请***构成工亡的陈述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维保合同,三性均认可,***是在电梯交付前发生的事故;8、调查报告C栋、报案书、***、敬建民、梁红红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有偏离事实;9、补正材料通知书,10、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送达回证,均不予认可。
被告人**、第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中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人**、第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妻子***存在劳动关系。当日10时50分许,***在为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摩卡空间工地C栋楼施工电梯打黄油期间,突发心脏病晕倒在施工电梯上,后被工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认定***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81号)。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人**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38号):维持被告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2013年4月25日10时50分许,***在为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摩卡空间工地C栋楼施工电梯打黄油期间,突发心脏病晕倒在施工电梯上,后被工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实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2号生效民事判决给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的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条件,并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81号)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人**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行政复议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38号)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具备合法性。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并未招用***,双方并非存在劳动关系。***身亡后,被告人**受理仅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人**作出认定工伤行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身亡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向被告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证明文件,第三人***依法具有向被告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并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清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秀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