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3民辖2号
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河镇北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太依,该县县长。
被告: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河县友好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江才甫拉,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与被告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河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
鲁班公司诉称,请求判令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156.94104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12.374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青河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将青河县青龙湖片区2011-2013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鲁班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13栋楼及基础设施部分分别签订了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鲁班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垫付巨额资金,于2013年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建局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共欠工程款1156.94104万元,故诉至法院。起诉后,鲁班公司向青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认为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建局与青河县人民法院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宜审理本案。
青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建局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建局与青河县人民法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建局虽住所地均在青河县人民法院辖区内,青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由于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河县住建局与青河县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原因,因此,青河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审理本案,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