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青壹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5386号 原告:杭州**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市钱塘区***道科技园路1号1幢1901-1928室、2001-2028室、2101-2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5670620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街道××巷××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1218939G。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花园天景居11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72640R。 法定代表人:**有。 原告杭州**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黔作登字-2021-F-00324545《***花季系列》、国作登字-2021-F-00043886《***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2012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工艺礼品、饰品、日用百货、化妆品(除分装)的批发及零售;食品销售、服务;文具设计、工艺礼品设计、玩具设计等创意设计。产品精美、销售覆盖范围广,知名度高、广受业内赞誉和市场欢迎。自2018年5月28日起,权利人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了名称为《***》、《***系列》《***系列》《NANA系列》《BELLA系列》等多件美术作品,作品内容丰富、作品系列多样。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上述产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多种法律手段维权。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线下店铺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形象的产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答辩称,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产品从穗豐行进货,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进货单据(均盖章)。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曾用名杭州**坊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系注册资本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专业设计服务、文具用品零售、文具用品批发等。 2021年9月26日,原告经贵州省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324545,作品名称《***花季系列》“ ”,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均为杭州**坊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2021年2月24日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043886作品名称《***系列》“ ”,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均为杭州**坊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20年8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 湖南省邵阳市***证处(2021)湘**证字第19026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10月24日,原告代理人***与湖南省邵阳市***证的公证员与***随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纸上谈兵书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的《营业执照》有“名称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负责人**有”等内容。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28元。原告代理人***将手机“微信”付款“全部账单”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存(取得图片一张)。本次现场察看和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与***使用胶带、封条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原告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实物为一个粉色礼品包装盒,此与(2021)湘**证字第1902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该粉色礼品包装盒,产品正面有一个以波浪线勾勒兔子轮廓“ ”,脸部有粉色腮红的卡通兔子形象,案涉兔子图案的外形轮廓、比例、脸部腮红以及五官布局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黔作登字-2021-F-00324545《***花季系列》、国作登字-2021-F-00043886《***系列》美术作品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 原告主张其对本案登记的美术作品是原始取得,《***花季系列》是2021年2月7日发表在原告的官方微博,《***系列》是2020年12月8日发表在原告的官方微博。 被告确认上述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辩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穗豐行进货,进货是员工进货不清楚是否有合格证。其是在广州的正规市场购买,不需要审查合法性。 原告对进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进货单上没有显明进货方与出货方,无法确认供货单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该进货单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目前查询不到被告所称的供货方信息,且进货品名也与案涉产品无法对应。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包括公证费500元(有票据),***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没有票据)。 另: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街道××巷××号××室。经营范围:零售国内版书报刊、文具、体育用品,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 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花园天景居117号铺,经营范围零售国内版书报刊、文具、体育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 “***花季系列”、“***系列”卡通形象系通过线条勾勒、色彩搭配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系案涉美术作品“***花季系列”、“***系列”的著作权人。 案中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邵阳市***证处(2021)湘**证字第19026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湖南省邵阳市***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上述公证书中已对相关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结合案涉店铺地址、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均与被告登记情况相吻合的情况,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的兔子形象卡通图案“ ”,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 ”“ ”,虽存在部分颜色涂染、动作差异,但均为以波浪线勾勒兔子轮廓,脸部均有粉色腮红的卡通兔子形象,形象比例、形状、表情形态基本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印制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权利作品“***花季系列”“***系列”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答辩称没有侵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提供的进货单没有供货商的盖章签名,也未能提供供货商的工商登记主体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没有确认,故两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纸上谈兵书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包括案涉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纸上谈兵书店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1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系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花季系列》、《***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杭州**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城金丰纸上谈兵书店、被告东莞市沧海桑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杭州**坊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10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