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2民初9740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博、卫驰翔,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南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首原,董事长。
被告:杭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22楼B-1座。
法定代表人:冯军江,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胡军,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诉被告宁波南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集团)、杭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驰翔,被告南苑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奇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号南苑饭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2.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元,房费5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500000元。事实与理由:爱奇艺公司发现南苑集团经营的南苑饭店存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中国合伙人》(以下简称涉案电影)的付费点播服务,点播系统及其中内容由***公司提供。爱奇艺公司独占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未许可南苑集团或***公司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上述电影。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权利,并给爱奇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纠纷成讼。
南苑集团答辩称:1.南苑集团非本案适格被告。爱奇艺公司提供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21号公证书显示,涉案酒店经营主体非南苑集团。同时,本案系南苑集团下属分公司宁波南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苑饭店(以下简称南苑饭店)与***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欧客云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屏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由云屏公司提供点播服务系统,与南苑集团无任何关系;2.侵权行为系***公司单独实施。云屏公司装设的点播服务系统,均由***公司负责运营、维护,包括电影内容在内的点播服务系统由***公司实际控制,涉案电影系由***公司上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爱奇艺公司对南苑公司的起诉。
***公司辩称:1.南苑集团非适格被告。***公司系受云屏公司的指示,在南苑饭店安装***电影播放系统。涉案电影虽在南苑饭店播放,但南苑饭店并不知情,因涉案电影知识产权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公司全部承担;2.爱奇艺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爱奇艺公司仅为涉案电影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取得权利时间较晚。涉案电影系2013年公映的影片,现点播人数较少。***公司播放涉案电影并不收费,且仅在涉案酒店设置少数电影房间,现已撤回了全部电影播放系统。同类案件的判决赔偿数额仅在10000元左右。
爱奇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电影版权材料(含电影截图、电审故字[2013]第04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书复印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502号公证书、《版权证明书》、《授权证明书》、《中国合伙人》著作权声明、《播出规则确认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21号公证书;3.(2019)沪静证经字第943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南苑集团与***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酒店内提供涉案电影的网络点播服务及点播平台由***公司提供的侵权事实,该行为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南苑集团对证据2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证明的侵权主体为南苑饭店而非南苑集团,且南苑饭店为南苑集团的分公司,南苑集团不应承担其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3能够证明涉案酒店存在提供涉案电影点播服务的侵权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南苑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电影房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为南苑饭店而非南苑集团,其经营行为及法律责任由南苑饭店承担;5.《终止协议》,用以证明南苑饭店及时终止了与云屏公司的合作协议,停止播放涉案电影。爱奇艺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南苑饭店终止了与云屏公司的合作协议,不代表其停止了侵权行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就提供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签订有合作协议;证据5能够证明南苑饭店已经终止了与云屏公司的合作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电影房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云屏公司与南苑饭店签订了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为南苑饭店而非南苑集团,其经营行为及法律责任由南苑饭店承担;7.《终止协议》,用以证明南苑饭店及时终止了与云屏公司的合作协议,停止播放涉案电影;8.云屏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情况,用以证明云屏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负责执行与南苑饭店的电影房合作协议。爱奇艺公司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不是受到云屏公司的指派与南苑饭店签订的《电影房合作协议书》与《终止协议》,而是***公司是云屏公司的股东,其受***公司的指派与南苑饭店签订了上述协议。南苑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与证据4一致,证据7与证据5一致,故认证意见如前所述。证据8仅能够证明云屏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电影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电审故字[2013]第04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登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制作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北京玖阳晟禾科技有限公司。该电影片尾署名显示的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与上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单位一致。
2013年4月22日,我们制作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证明书以独占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处理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含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13年6月18日,北京玖阳晟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以独占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处理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含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13年4月22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以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等,授权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18年7月1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北京中影营销有限公司合并,撤销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保留北京中影营销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拥有的一切业务和电影作品版权及发行权利均由北京中影营销有限公司全部承继和独家享有。
2018年12月25日,北京中影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以独家的方式授权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以及单独维权权益等,授权期限为自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影上线起10年,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018年12月25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影视作品为涉案电影,授权内容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性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期限一致,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019年3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与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号的南苑饭店1509号房间,对以下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拍摄悬挂于房间内的相关播放设备,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遥控器打开设备,依次选中“畅想看电影”“限免电影”,进入相关页面,根据页面提示,用微信搜索“住店神器”,显示账号认证主体为“杭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遥控器找到并点击电影“中国合伙人”,随机拖动进度条进行播放。播放结束后退出。后点击电影“奇门遁甲”,随机拖动进度条进行播放,在此过程中拔下网络机顶盒上的网线,屏幕显示“网络异常,请联系管理员,点击返回”字样;后重新插上网线,该电影恢复播放。该公证书还对案外多部影视剧的播放过程进行公证。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2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6日,爱奇艺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静证经字第943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书载明,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恢复出厂设置的华为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后,下载微信软件,并输入“***信息科技”,进入并关注该微信公众号,查看账号认证主体为“杭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5日,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就***OvicnetSmartTV(以下简称OSTV)酒店电视智能化交互系统平台电影房改造事项签订《电影房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南苑饭店提供相关客房,云屏公司向南苑饭店提供整套OSTV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包括投影机、画框幕布、电影内容、机顶盒及客户端软件等硬件),进行电影房改造。双方对改造后的电影房收益分成约定为云屏公司获取每个月客人入住电影房天数×45元,其余房费归南苑饭店所有,其中南苑饭店出售的房价低于酒店3A价的客房不计算在内,上述收益每月一结。双方电影房合作的数量为6间。合同还约定云屏公司提供的软件系统相关知识产权及硬件设备归云屏公司所有。
2019年7月2日,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即日起提前终止《电影房合作协议书》,南苑饭店与***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涉案酒店已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点播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电影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配音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角色、剧情、场景、背景音乐等的安排体现出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且符合电影作品的特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影的署名情况、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能够确认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制作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北京玖阳晟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署名的法人均出具权属声明,结合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爱奇艺公司通过授权书获得诉争权利,其权属链条完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自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影上线起10年,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经授权继受取得了涉案电影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于南苑饭店系在其经营改造的电影房内使用***公司提供的OSTV系统,通过网络将涉案电影从服务器传输到客房内的硬件终端,进而连接电视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该种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应当落入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之内,换言之即消费者只要选择入住涉案酒店装有OSTV系统的电影房,即可任意、自主地选择播放涉案电影,提供该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各主体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连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电影的主观意思联络。本案中,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就OSTV酒店电视智能化交互系统平台电影房改造事项签订《电影房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南苑饭店提供相关客房,云屏公司向南苑饭店提供整套OSTV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双方就收益分成做了详细约定。但在南苑饭店的实际运营过程中,(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21号公证书明确载明电影房内的影音设备主页的微信二维码账号系***公司设立并认证,且在本院庭审中,***公司自认整套OSTV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由其提供安装,涉案电影资源亦系由***公司负责提供,云屏公司仅负责前期的OSTV系统业务推广工作。同时应当指出,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最终的终止协议亦是由***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应当认定南苑饭店与***公司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
关于南苑集团提出南苑饭店作为分公司系涉案酒店的直接运营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南苑集团作为总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见,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南苑饭店作为南苑集团的分支机构,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就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前述已经认定南苑饭店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南苑饭店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爱奇艺公司可以不向南苑饭店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南苑集团承担责任,本院亦尊重其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故对于南苑集团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于2019年7月已签订终止电影房合作的协议,并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点播服务,故针对爱奇艺公司提出的要求南苑集团与***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诉的必要性和时效性。由于爱奇艺公司因侵权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南苑集团和***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类型、知名度、首播时间、南苑集团和***公司的经营规模、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侵权客房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南苑集团和***公司的赔偿金额。对爱奇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综合考虑本案爱奇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公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另关于***公司提出的爱奇艺公司仅取得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仅系小部分权利,且涉案电影年代久远,***公司亦并未从涉案电影播放行为中获取利益。由于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均系排他性权利,即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而非自用权利,故并不存在权利价值大小的问题。虽然***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系整套OSTV系统,系统内不仅仅存在涉案电影一部。但基于南苑饭店与云屏公司的合作协议能够明确,整个合作协议的核心恰恰在于其能够提供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多部电影的点播,通过该种点播方式使合作双方得到额外的收益分成。故对于***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波南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被告宁波南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2元。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南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沈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剑宏
书记员陆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