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利云,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英,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季利云、顾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季利云、顾红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一审法院极端不负责任,就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及还款基本事实,直接不予审查而径行驳回***诉求,而驳回的理由不清不楚,不知道是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还是以借款人向保证人实际出借款项不合理为由驳回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错误,仅认为***将借款没有打给借据中的借款人而打款给了保证人就直接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有的被上诉人都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极度不公平,判决完全错误。1、庭审中,季利云称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自愿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实际借款人,季利云是借款人,也应当实体审理***与季利云之间的借款和还款,从而确定本案剩余借款数额,应由季利云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基本的逻辑。但一审法院认为***把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借据中载明的保证人季利云,即使保证人自认其是实际借款人也不用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审查借款和还款,直接驳回,显然太过荒谬。季利云无论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身份,都确定无疑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非不用还款,一审法院判决季利云直接不用还款,显然完全错误。2、本案实际情况系***已充分举证证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对该借款存在共同的利益。且***作为出借人,是善意的相对人,已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充分合理的审查,对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认定,应当以***在出借借款时的主观认知作为判断的标准,才能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借款人和保证人有共同的利益问题,在判决书第6-7页充分记载了***的证据及主张。在出借款项时,***专门考察了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质和还款能力,**、季利云明确告知,用款的是光华公司在诸城的施工项目,**是公司的法人、股东、董事长;季利云是公司的股东,并提供了光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明确载明了季利云是股东,借款是为了公司在诸城工程的资金缺口。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有共同的利益,是为了诸城施工项目,而事实上,无论是**借款还是季利云借款,该款项确实用于了该诸城项目。且***足以相信当时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是真实的。因此,***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借款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在本次发回重审一审开庭时,**和季利云却称季利云只是挂靠光华公司施工,季利云并非公司股东。而在原一审时并未如此陈述,未提出上述意见。而挂靠本身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挂靠协议予以证明,仅是口头陈述,即使系真实的挂靠关系,也属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对外向***披露,***有理由相信借据所列的情况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情况。而且通过庭审被上诉人的陈述也充分证明,**和季利云在2011年借款时,欺骗了***,**和季利云才是恶意的,但一审法院完全采纳恶意当事人的陈述,损害***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使得被上诉人通过恶意获利,严重违背法律公正及违背法理。**夫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借据中签字且提供光华公司的所有资料及公司盖章,就应当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该行为必然与季利云存在共同利益,否则不可能自愿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借据。无论**、季利云之间的内部关系、利益如何,**夫妻及光华公司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该责任不应当由***承担。关于***的善意及光华公司的担保问题,可以参照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定,即公司法16条、九民会议纪要17条、18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作为光华公司的法人,光华公司为其股东、法人提供关联担保的,要求出借人系善意相对人的标准是应当审查光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该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不作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因此,***作为相对人在出借借款时已经审查了光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审查了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用于诸城项目的施工合同、光华公司的各种资质、**夫妻的身份信息,足以证明***是善意相对人。而在发回重审一审时,被上诉人才称股东会决议都是虚假伪造的。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理解的**夫妻是借款人,季利云夫妻是担保人,光华公司是担保人去判决,才符合***出借资金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才符合公平正义,否则,一审法院判决使得当时欺骗***,开庭时又故意披露事实的被上诉人从恶意中获利,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借据所列,确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对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故意隐瞒真相欺骗***,骗取***出借款项的不当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而维护善意相对人即***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一直中断,而一审判决中却认定“***证明主张过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的证据完全视而不见,判决错误。1、判决书第4页,已载明***提交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11.22,则从2011.11.23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证据一,季利云一直还款,其主张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10.23,而***认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12.20。期间诉讼时效是一直中断的。而根据季利云自认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认定在2015.10.23中断。证据二,原一审中***申请证人连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11.21***委托证人催收本案借款,之后又多次找被上诉人催收,该证人出庭已接受双方及法庭质询,应作为有效证据。但一审法院根本未予以理会,未作出审理和评判。实际应认定2014.11.21诉讼时效曾中断,之后又多次中断。证据三,***与季利云2015.12.19和2015.12.23通话录音一份,季利云质证予以认可,且录音中提到向**汇报的事实。该录音明确系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2015.12.23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证据四,***就本案提起诉讼保全的时间是2016.11.21。则根据上述梳理,诉讼时效从2011.11.23开始,在2012.12.20中断,2014.11.21中断,2015.10.23中断,2015.12.23中断,2016.11.21以本案诉讼形式起诉。如此全面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2、且上述证据中证人连某证明其向**催收过借款,录音中季利云也表示与***还款对账的情况向**说明、汇报,因此,催告的效力及于**夫妻及光华公司。3、即使诉讼时效已过,***也申请贵院延长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易过严适用,为此,法律还规定即使诉讼时效已经过,但法院有权利对诉讼时效进行延长,《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而本案出现了***无法预料的情况,就是在庭审中,**和季利云突然告知,当时欺骗了***,季利云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用款,股东会决议也是假的,该情况是***在起诉前无法预料无法避免的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产生的障碍,从***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不应仅因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即使诉讼时效已经过,***在此也申请法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根据民法总则188条之规定,就诉讼时效予以延长,以尊重本案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就季利云还款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就导致本案及***与季利云的另外存在的125万借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权利的主张。根据季利云举证的还款情况,***提交了其和季利云另外还有单独的5笔借款共计125万,***提交了借据和打款凭证,证明季利云主张的最后两笔还款不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而是对另外125万借款的偿还。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因另外125万元借款季利云并未还清,就导致将来***行使权利主张时法院无法确认,为此,请二审法院就本案借款的还款与另外125万借款的还款作出评判。综上,经过发回重审的一审,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在2011年借款时就欺诈***骗取借款,现在为了钻法律空子而突然披露事实告知借款时提供的信息和材料都是假的,意图摆脱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套路判决,导致被上诉人不用偿还欠款而获得非法利益,极度不公平不合理,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否则,该判决结果的显失公正,让恶意者获利,善意者受损,必然带来舆论的晔然和损害法律的权威正义。对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季利云、顾红英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敏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法判令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季利云、顾红英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关于***向**、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季利云、顾红英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问题:
***提交:1、2011.8.23借据及担保物自动生效、接收合同,证明借款500万元,2011.11.22前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3年,**、吴敏作为借款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季利云、顾红英作为保证人。逾期滞纳金为每日借款总额1%;2、2011.8.24王波向季利云账户转款440万元银行回单。一审中王波出庭作证,提供王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委托王波向季利云转款,实际出借借款440万元;3、证人连某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中有连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11.21***安排证人找季利云催收借款,之后又多次找**、季利云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明***积极主张权利,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2011年-2012年12月份期间***收到本案部分还款,转账人有的是季利云,有的是案外人,借款人与保证人陆续还款;2012年12月份之后***及***委托的证人连某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一审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一审申请了诉前保全,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日法院出具的保全裁定,当时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户。需要说明的是此前的二审中季利云提交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与***的两份录音证据,证明2015年***与季利云仍就欠款进行对账,且在12月19日录音中两人均提到了向**主张和还款的事实,证明***在2015年期间也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录音中季利云提到了向**汇报的意思表示,证明本案是**的借款且**也承认还款,诉讼时效一直中断,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又存在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借据中**、吴敏的签字认可。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2日,应当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3年11月22日,在此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对于连某的证人证言,**、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本不认识连某,连某也没有找**、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过借款,连某在开庭时也没有提供接受***委托进行催收的证据,证人陈述不真实。***提出一审卷宗中诉前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从该录音中无法证明***向**、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录音是季利云与***的录音,**、吴敏不在场。**与季利云之间没有任何管理、隶属关系,不存在汇报的事实。***起诉的借贷金额一直由季利云偿还,***与**、吴敏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
季利云、顾红英质证称:对证据1借据以及证据2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2012年12月季利云还款没有异议,但是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7年1月6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季利云、顾红英从未见过连某,也不认识连某,连某所作证言不属实,自2012年12月以后***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季利云、顾红英催要过借款。***提出一审卷宗中诉前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于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与季利云对过账,也认可***向季利云主张过权利,季利云对***在录音中所述的金额233万元也认可,截止到2012年7月2日季利云已经向***还款233万元。但是于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也已经超出保证期间。
关于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事实及**、吴敏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要求**、吴敏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11.8.23借据及担保物自动生效、接收合同,证明借款500万元,2011.11.22前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3年,**、吴敏作为借款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季利云、顾红英作为保证人。逾期滞纳金为每日借款总额1%;2、2011.8.24王波向季利云账户转款440万元银行回单。一审中王波出庭作证,提供王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委托王波向季利云转款,实际出借借款440万元;3.1、2011.8.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介一份,证明**是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出资方为**等人;3.2、2011.8.2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股东为**、季利云、张磊,决议内容为公司在诸城市工程资金缺口,委托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方式解决,**、季利云、张磊分别签字,并加盖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3.3、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龙都街办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及考察报告一份;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敏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加盖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上证据是在***考察被告偿还能力时**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且该资料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证明**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该借款用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诸城的项目;以上证据均系***拟出借资金时,**提供给***的资信证明及借款用途的证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诸城的工程项目使用。**是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董事长,季利云是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让季利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代收借款。**与季利云和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都具有共同的利益,系为了借款用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借条**、吴敏签字属实,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吴敏与***形成借贷合意,当时因为季利云向***借款,***要求**、吴敏顶名,实际借款人是季利云;担保物自动生效、接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物没有经过依法登记,该合同中也没有列明担保物,双方也未形成让与担保;证据2不知情,该款由王波转给季利云,付款人王波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当中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吴敏;证据3.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确,季利云并非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简介有异议,没有出资人签字;证据3.2有异议,该股东会议决议,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的提议人,该决议中列明的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错误,季利云不是公司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议题也没有在公司备案;证据3.3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均无异议;对3.3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项目工程,与本案借贷无关联;对3.3考察报告有异议,该考察报告没有经过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对考察人不认识,考察报告中的内容不真实,考察分析结论不正确,该考察报告没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盖章、签字,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季利云、顾红英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中季利云、顾红英是以保证人的形式出现在借据上;担保物自动生效、接收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物没有经过依法登记,该合同中也没有列明担保物,双方也未形成让与担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向季利云实际出借款项是440万元,并非是借据上所载明的500万元;季利云是借据中的实际借款人。证据3.1-3.3与季利云、顾红英无关,不予质证。
对于***将借款转账给季利云的事实:
***称,其拟出借资金时,**作为借款人向***说明该借款是用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诸城项目使用,**是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季利云也是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季利云对该借款具有共同的利益与目的,**要求***将该借款打给季利云账户,由季利云具体用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诸城项目使用。***打款时没管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按照**的指示进行的转账,2015年的录音仅是***与季利云的其中两次通话记录,且录音中也体现出向**汇报说明该还款问题。除此录音外,***自己及委托他人向**催要过借款,原一审中连某的证言也证实向**催要过借款。季利云在本案中以保证期间抗辩,其自己承认了保证人地位。基于季利云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人际关系情况,***的证据有高度可能性证明***打给季利云的款项转给了**并用于两人有共同利益的项目中。虽然**称其系顶名借款,季利云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但***出借借款时完全不知情,各被告从未向***披露过该问题,***作为善意第三方,在出借借款时要求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做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称股东会决议不是真实的,但以上问题均属于各被告内部的事项,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在***系善意的情况下,各被告的内部行为对***无效。
**、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季利云非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基于2011年8月23日的借据,在该借据中因季利云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形成了借贷合议,在形成该借据时***要求**作为顶名的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字,该借据形成之后***将款项出借给季利云,借据签订之后,***与季利云如何进行款项交付、接收、还款、对账,**、吴敏均不知情。借据形成之后,**、吴敏从未口头授权或书面授权该借款由第三人接收,如果基于该借据***没有向**、吴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应当对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借贷事实做综合认定。**与季利云也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根据***的考察报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和履行能力,***代理人称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对此作了调查报告,非常了解**、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季利云、顾红英的关系,季利云并非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季利云是否属于股东***可以通过工商登记进行调查,不能依照自己对事实的误认否定法定的登记事实。2011年8月23日的借据借款人**、吴敏只是一种名义,这是作为借贷从业者的一种套路。***与**、吴敏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
季利云、顾红英称,同意**、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吴敏是顶名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季利云。当时让**、吴敏顶名是***的要求,因为季利云当时挂靠在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利云不是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持有公司股份。
庭审过程中,双方还提供了其他证据各自证明借款数额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是**、吴敏,保证人是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履行时,***将借款直接转给季利云,季利云承认自己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季利云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一直是自己使用并偿还,与**、吴敏无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受**、吴敏指示交付给季利云的。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被告对涉案借款存在共同利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敏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季利云是实际上的借款人,也非保证人。***主张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向**、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不足。***主张曾在2015年12月向季利云主张过权利,季利云认可。综上所述,***要求**、吴敏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吴敏、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的认定、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的偿还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依据借据一份提起诉讼,要求**、吴敏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中,***又称在该借据中借款人为**,季利云、顾红英、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都有签字确认。关于款项的交付,***称系其安排案外人支付至季利云账户440万元。**、吴敏均抗辩其从未指定由季利云账户接收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吴敏、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季利云主张该44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其本人,其愿意对该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且该笔款项其实际已经向***全部偿还。***、季利云均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意见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要求**、吴敏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季利云、顾红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应在遵循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刘蕾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