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瑶,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84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的涉案竣工图纸及其技术资料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前诉(2020)鲁07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结算书存在计算错误,与实际工程造价存在差异。二、(2020)鲁07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就超出结算书的差额造价部分另行起诉,条件充分,不构成重复起诉。三、本次起诉的差异造价金额与结算书的造价金额相比较,占比近50%,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依法审查并维护***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提交的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以及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差异鉴定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且未得到***的认可,并不符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再行起诉条件。本案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生效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是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加付
审 判 员 闫爱云
审 判 员 刘成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解明雪
书 记 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