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小麟,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待岗失业,并在其他单位进行工作;被上诉人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0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安排到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2月20日,***在拆除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殖场时从墙上摔下受伤。2002年8月18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鉴定表》,载明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2003年5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03002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由于意外造成腰部扭伤,***是工伤。
2000年10月份***上班工作,后于2000年12月以后没有上班。2002年7月27日,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作出除名决定。***停工治疗期间,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2000年10月至12月上班期间,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关于除名纠纷及工伤待遇问题,2004年3月3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潍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告上诉人光华市政公司对上诉人***所作除名决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三、被上诉人光华市政公司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943.92元、工伤津贴32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4元,共计1244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诉人光华市政公司为上诉人***按规定补交自2002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12443.52元。***主张,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给予安排工作,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系***拒不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诉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生活费等劳动争议纠纷,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20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活费154504元(380元/月×70%×9个月+420元/月×70%×21个月+480元/月×70%×15个月+620元/月×70%×28个月+920元/月×70%×10个月+1100元/月×70%×12个月+1240元/月×70%×12个月+1380元/月×70%×12个月+1500元/月×70%×12个月+1600元/月×70%×15个月+1710元/月×70%×12个月+1810元/月×70%×17个月+1910元/月×70%×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5761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5761元×8个月)、医疗费1585元,共计人民币22522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主张,在仲裁过程中于2020年6月1日要求解除其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提供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治疗旧伤复发花费医疗费1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本案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5761元×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5761元×8个月)。
关于***主张的基本生活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主张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安排适当工作,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拒不上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向原告支付未为***安排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庭审中,***对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自2002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4504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585元,根据***提供的病历,系***为治疗工伤旧伤复发花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由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安排适当工作,***于2020年6月1日仲裁期间要求与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一并主张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20年6月1日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基本生活费154504元、医疗费1585元,共计人民币2252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9月5日上诉人与张大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自2008年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工作,担任项目部的经理;2、2007年8月10日潍坊市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项目参与施工;3、2009年3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项目部的工程施工;4、2009年7月27日四平路道路改造验收交接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工程验收;5、证人郭某提供的书面材料原件,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起由上诉人安排至张大林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上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2、4系复印件,证据1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证据5虽然被上诉人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但并非上诉人指派且本人从未担任过任何职务,报酬也非上诉人发放,在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不影响上诉人安排工作。证据3该工程与上诉人所陈述的工程范围不一致,且当时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工作并非由上诉人安排。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待岗失业,并在其他单位进行工作”,但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实、有效地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于仲裁期间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