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执复15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493840031Y。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复议申请人***对寿光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在寿光市营里镇王家圈村民委员会(下称王家圈村委)的修路款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光华公司提出异议称,光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冻结光华公司在王家圈村委的工程款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光华公司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一、王家圈村的修路工程由***实际承包,相应工程款归***所有,并非光华公司所有;二、王家圈村委与***均出具证明,该修路工程实际由***施工;三、***的谈话录音认可王家圈村委欠其工程款约130万元。综上所述,***有权申请执行该工程款。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07民再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140万元,于2022年5月4日前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还清,还款帐号为中国建设银行5522××××8787,2021年7月4日前支付70万元,2022年5月4日前支付剩余70万元,任一笔款项逾期支付,双方均同意自逾期之日起被申请人以所有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6%申请执行;二、本案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案件生效后,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8)鲁0783执2143号。2020年9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家圈村委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光华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冻结光华公司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光华公司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光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工程款的冻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关于王家圈××××路工程由***实际承包,相应工程款是***所有,并非光华公司所有的主张,执行法院认为,该工程款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光华公司要求撤销对其工程款的查封,执行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光华公司工程款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王家圈××××路工程由被执行人承包,工程款应由被执行人享有,现光华公司对工程款权属存有异议,故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光华公司在王家圈××××路工程款150万元,实质上针对的是该工程款,即不论该工程款是光华公司的还是被执行人的,均要求王家圈村委协助冻结,但光华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不对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不应对光华公司的财产进行冻结。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非认定案涉工程款归光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归属于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经审查也予以认可的,可以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如第三人对该工程款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艳玲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执复15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493840031Y。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复议申请人***对寿光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在寿光市营里镇王家圈村民委员会(下称王家圈村委)的修路款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光华公司提出异议称,光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冻结光华公司在王家圈村委的工程款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光华公司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一、王家圈村的修路工程由***实际承包,相应工程款归***所有,并非光华公司所有;二、王家圈村委与***均出具证明,该修路工程实际由***施工;三、***的谈话录音认可王家圈村委欠其工程款约130万元。综上所述,***有权申请执行该工程款。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07民再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140万元,于2022年5月4日前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还清,还款帐号为中国建设银行5522××××8787,2021年7月4日前支付70万元,2022年5月4日前支付剩余70万元,任一笔款项逾期支付,双方均同意自逾期之日起被申请人以所有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6%申请执行;二、本案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案件生效后,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8)鲁0783执2143号。2020年9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家圈村委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光华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冻结光华公司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光华公司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光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工程款的冻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关于王家圈××××路工程由***实际承包,相应工程款是***所有,并非光华公司所有的主张,执行法院认为,该工程款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光华公司要求撤销对其工程款的查封,执行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光华公司工程款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王家圈××××路工程由被执行人承包,工程款应由被执行人享有,现光华公司对工程款权属存有异议,故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复议,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8)鲁0783执214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光华公司在王家圈××××路工程款150万元,实质上针对的是该工程款,即不论该工程款是光华公司的还是被执行人的,均要求王家圈村委协助冻结,但光华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不对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不应对光华公司的财产进行冻结。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非认定案涉工程款归光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归属于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经审查也予以认可的,可以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如第三人对该工程款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