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91民初134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于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699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潍坊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段玉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