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肖玉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政,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朱家谭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郑营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玉果及原审被告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有误,肖玉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系肖玉果逆向行驶导致,且肖玉果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损失数额计算错误。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梁美珍共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038元。
肖玉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系借用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具体业务全部由***自己联系,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肖玉果存在逆行的违法行为,案涉交通事故与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肖玉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肖玉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923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资质使用协议书并陈述,***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肖玉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坊子辖区村村通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路基整平压实、12%灰土、C30混凝土等。2016年8月7日,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资质使用协议书,约定***借用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
2、经肖玉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肖玉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玉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髓损伤并截瘫,经治疗后遗留高位截瘫并大小便失禁,构成壹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日止。3.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日止,其中住院期间前1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期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叁拾元)。5.后续治疗费: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导尿管更换、预防褥疮等,约为人民币贰仟元。6.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1人护理15天。7.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3、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肖玉果主张的医疗费853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肖玉果提交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7月18日20时40分许,肖玉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葫芦埠韩家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堆放在道路东侧的土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肖玉果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玉果与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系因为肖玉果逆向行驶导致,应当由肖玉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肖玉果存在准驾车型不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肖玉果与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肖玉果提交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卫生室出具的门诊收据并据此主张医疗费36.60元、45.10元、35.70元、56.50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肖玉果未能提交门诊病历证明以上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肖玉果提交老文综合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据此主张医疗用品费100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该证据系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明肖玉果上述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肖玉果提交山东阳光融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并据此主张医疗费836.78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肖玉果提交的其于2017年11月1日花费的192.83元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对该项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643.95元皆有门诊病历佐证,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依法予以支持。肖玉果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并据此主张医疗费92.25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肖玉果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皆有门诊病历相佐证,能证明肖玉果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肖玉果提交山东中盛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潍坊新华路佳乐家店出具的销货清单、发票以及坊子区九龙街道后邓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笺并据此主张药品费6800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肖玉果的该项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经一审法院审查,坊子区九龙街道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记载:“日期2016年8月6日,临床诊断:脊髓损伤,姓名:肖玉果,年龄45岁,性别男,处方:珍宝丸90粒*1盒,扎冲十三味丸21粒*1盒。建议长期服用。”经审查,肖玉果所购药品珍宝丸、扎冲十三味丸、甲钴胺的功效皆为治疗半身不遂及神经损伤,能够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肖玉果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肖玉果提交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收费单据并据此主张医疗费779.30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门诊收费单据记录的患者姓名为“仪修喜”,与本案无关,对肖玉果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肖玉果提交潍坊润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并据此主张颈托费350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相佐证,经审查肖玉果提交的住院病历,该病历记载患者肖玉果颈托固定平车推入病房,认定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对肖玉果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肖玉果提交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据此主张误工费26248.48元(113.14元/天×232天),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明肖玉果主张的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但肖玉果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肖玉果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停发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经审查,肖玉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07.40元、3308.50元、3188.50元,其平均工资应为108.94元/天,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应为232天,其误工费应为25274.08元。
4、肖玉果提交肖金玉及肖玉娟身份证并据此主张护理费28440元(120元/天×237天),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查,考虑护理工作的特殊性,肖玉果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计算237天,共计22083.66元。
5、肖玉果提交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0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从证明内容上看,肖玉果是在事故发生后将土地交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肖玉果提交的村委证明,该证明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内容也不能证明肖玉果事故发生前为失地农民,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肖玉果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23983元/年计算,共计479660元。
6、肖玉果主张护理依赖费3504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40%),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至8年,经一审法院审查,考虑肖玉果的伤情及年龄,肖玉果的护理依赖费可以按照护工标准78.75元/天按10年计算40%,计款114975元。肖玉果10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7、肖玉果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肖玉果的居住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肖玉果主张本案为法人侵权,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结合肖玉果的伤情及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肖玉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肖玉果提交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4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为梁美珍,梁美珍共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3人,肖玉果解释称,梁美珍虽有三个子女,但是其中一个因为身体原因,不具有劳动能力,不能扶养肖玉果母亲梁美珍。经本院审查,肖玉果未能提交其姐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3人,计款38076元。
综上,肖玉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0295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对肖玉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不含爆破作业)、城市照明工程、水利工程、地面硬化工程、污水处理及给排水工程、道路设施工程的施工、土地开发整理;生产、销售水泥制品、二灰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本次交通事故施工的工程为道路工程,包含在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村村通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无过错。肖玉果主张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但是肖玉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肖玉果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无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与之签订资质借用协议,并收取管理费,对肖玉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对肖玉果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肖玉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肖玉果及***、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肖玉果的以上损失,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401476.22元。被告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肖玉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1476.22元,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玉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肖玉果负担2304元,由***、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肖玉果准驾车型不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肖玉果的违法行为相比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确定肖玉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肖玉果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潍坊三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肖玉果一审中提交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主张被扶养人为肖玉果之母梁美珍,梁美珍有子女三人,肖玉果主张因其中一个女儿不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尽到扶养义务,所以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按照二人计算,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4元。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肖玉果未能提交其姐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应按照三人计算,并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76元,计算方式准确,计算数额正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