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才。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朱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顺达公司于2007年8月承建昌邑市沿海开发办公室的工业二路三标段的公路和桥梁施工,期间用***所供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价值448160元。为此,刘文涛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后***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形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顺达公司偿付欠款448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顺达公司原审辩称:***所诉不实,顺达公司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是刘文涛个人债务,且***的起诉已过所诉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顺达公司承揽昌邑市沿海开发办公室位于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5日,并约定工程要达到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等规定要求和设计要求,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5067880元。2007年7月23日,顺达公司向昌邑市沿海开发办公室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副经理刘文涛为公司的代理人,刘文涛签署的一切文件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顺达公司均予认可。
刘文涛在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购买***的水泥、砂子、石头等建筑材料。2008年10月12日,刘文涛为***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工程材料款(沿海开发办工业路三标段)44.816万元,一年内付清。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文涛”。后***每年都找刘文涛索要欠款,均未果,故***2013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还要求顺达公司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欠条、法院调查笔录、原告申请调取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刘文涛系顺达公司的副经理,顺达公司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时,委托刘文涛为其代理人,刘文涛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相关的一切事务,顺达公司均予认可,故刘文涛在该项目施工中对外实施的行为系代表顺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顺达公司承担,***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欠款,应予支持。由于刘文涛为***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要求顺达公司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每年都向顺达公司索要欠款,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顺达公司偿付***4481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的付款之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顺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文涛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对刘文涛的调查笔录没有依据,***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刘文涛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判决书上却没有刘文涛,显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将刘文涛列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对刘文涛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2013)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刘文涛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而形成的欠款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刘文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文涛系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副经理,在上诉人顺达公司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时,上诉人顺达公司委托刘文涛为公司的代理人,并认可刘文涛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相关的一切事务,因刘文涛给***出具购买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的欠条属承揽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务,所以,刘文涛在该项目施工中对外实施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顺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顺达公司承担。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文涛给被上诉人***出具购买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的欠条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刘文涛认可被上诉人***每年都向其索要欠款,说明***索要涉案欠款是持续性的,并未间断,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将刘文涛列为了被告,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刘文涛的起诉,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3月2日作出(2013)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刘文涛的起诉。基于此情况,上诉人顺达公司称原审判决书上没有刘文涛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上诉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