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6民初228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被告***、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及刘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559572.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为两被告承建的沿海发展区李廒路三标段从事路面工程建设,至2010年1月份,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统计,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59572.05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只是李廒路三标段路面工程,总工程款是67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付款170000元,在初验后又付了100000元,人工费还付了大约170000元。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余款应等通过最终验收后,根据审计的工程量进行支付。被告是借用被告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钱是走的第二被告的账目。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两被告属于借用资质关系,顺达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均是由***进行施工。顺达公司不清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情,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根据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已经将该工程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应由***与原告结算;2009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工程款为67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是2013年付人工费100000元,自2013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份;2、沿海发展区2007年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款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3、申请法院调取(2010)昌商初字第459号卷宗5-10页、40-121页。
两被告对证据1中***书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1、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丛丙信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3日,被告顺达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的代理人,承认***签署的一切文件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书上载明被告***系顺达公司壹分公司的副经理。
2007年8月1日,被告顺达公司承建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开发的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标段,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李廒路三标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工程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670米,计670000元。
2010年1月26日,经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另查,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使用。
法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顺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公司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顺达公司承包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开发的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被告***作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又将李廒路三标段路面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不认可,且根据顺达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其公司的代理人,系顺达公司壹分公司的副经理,顺达公司承认***签署的一切文件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故被告***代表顺达公司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外应由顺达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及欠款证明,可以认定顺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欠款证明之后付过款,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于2009年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共计12816元,由原告负担996元,由被告负担1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斐斐
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