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特72号
申请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郑营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滨海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2007年8月1日,申请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和昌邑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发包的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06788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昌邑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昌邑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邑隶属于潍坊市,昌邑市当地没有仲裁委员会,且潍坊市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称,双方约定的昌邑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申请人仅以潍坊市行政区划内只有潍坊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而认为潍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1日,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昌邑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招标人签订了《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昌邑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3月12日昌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昌编发[2011]9号文件,设立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时撤销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其人员整体划入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开庭审查中,双方均未提交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的规定,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继受上述仲裁协议。双方签订的《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昌邑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申请人以昌邑市隶属于潍坊市,潍坊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伟东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