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郑营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滨海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江涛,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上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昌邑滨海管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昌邑滨海管委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48336.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昌邑滨海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昌邑滨海管委会未按约定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07年8月1日,上诉人顺达公司与昌邑滨海管委会(原名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承建工程三标段,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最终结算造价为3533362元。在一审中,鉴于本案的复杂性,且涉案工程付款问题出现昌邑滨海管委会向顺达公司支付一部分,实际施工人员通过诉讼从昌邑滨海管委会处支付一部分,尽管没有实际足额收到涉案工程款,但顺达公司对其他款项均给予确认,仅对昌邑滨海管委会主张已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有异议,因为顺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刘文涛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该200万元工程款。昌邑滨海管委会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顺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顺达公司公章与顺达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符,且该收款收据原件背面仅有二标段承包人王琦的签字,足以证明该收款收据并非上诉人出具。昌邑滨海管委会曾提交由二标段承包人王琦签字支票存根联一份,拟证明向顺达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昌邑滨海管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银行存档的银行转账的支票信息,一审法院调取了银行支票转账信息,载明实际收款人为昌邑市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并非存根联中记载的手写的“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信息中也没有顺达公司信息,可见该200万元工程款并未支付至顺达公司,一审判决对顺达公司未收到款项的事实也给予确认。在一审中,昌邑滨海管委会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主张该200万元工程款系顺达公司的借款,根据顺达公司与昌邑滨海管委会2007年签订的《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标段为三标段,而《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本款项只能用于2007年沿海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支付”,而二标段承包人正是在收款收据背面签字的王琦。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昌邑滨海管委会与私刻公章者的利害关系人、二标段承包人王琦恶意串通,违法支取了2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工程三标段,因此,就本案而言,昌邑滨海管委会没有任何根据支付给二标段承包人王琦,仍应承担向顺达公司支付该2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昌邑滨海管委会庭审中提交了付款证明一份,证明顺达公司收到了该200万工程款,但该付款证明实为付款前昌邑滨海管委会向第三方单位出具的同意付款证明,并不是顺达公司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昌邑滨海管委会提交的代开发票,根本不是顺达公司开具的,顺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加盖了顺达公司的财务章,而昌邑滨海管委会提交的发票却加盖了公章,这不符合公司财务盖章制度,且也无法确认公章真实性。一审法院在顺达公司不认可,也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昌邑滨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付顺达公司248336.6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昌邑滨海管委会支付顺达公司248336.6元工程款是不正确的。由于顺达公司为昌邑滨海管委会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工程,而顺达公司在工程验收不合格之后并未对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其自然无权就剩余的工程质保金再向昌邑滨海管委会主张。事实上顺达公司也知道自己的工程不合格,就在之后长达十年的时间没有再向昌邑滨海管委会主张过,其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而一审未对顺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导致支持了顺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昌邑滨海管委会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3146273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昌邑滨海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日,顺达公司与昌邑滨海管委会(原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和昌邑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承包了昌邑滨海管委会发包的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06788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昌邑仲裁委员会仲裁(昌邑市无该委员会)。2007年8月15日,顺达公司委托刘文涛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正式开始施工建设,全部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竣工,根据2009年1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路面工程通过初验,李廒路三孔桥局部未按图纸施工,初定为不合格建筑,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的工程造价为3533362元。顺达公司主张昌邑滨海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285025.4元,尚欠2248336.6至今未付。昌邑滨海管委会提出,除已付顺达公司工程款1285025.4元外,还支付顺达公司2000000元,为此提供了2017年10月份7日加盖有“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2月5日由刘文涛签字的付款证明和顺达公司为昌邑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
本案的焦点是,该收款收据中的2000000元,昌邑滨海管委会是否已支付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否认收到该款,并对收款收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鉴定费18270元,顺达公司已交纳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有效。顺达公司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昌邑滨海管委会使用,并且已过质量保修期限,因此,昌邑滨海管委会应按照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支付所欠顺达公司工程款24833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付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0元,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46元,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24元。
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顺达公司委托刘文涛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正式开始施工建设,全部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竣工,根据2009年1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路面工程通过初验,李廒路三孔桥局部未按图纸施工,初定为不合格建筑,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的工程造价为3533362元。顺达公司主张昌邑滨海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285025.4元,尚欠2248336.6元至今未付。
一审中,昌邑滨海管委会提出除已付顺达公司工程款1285025.4元外,还支付顺达公司2000000元,为此提供了2017年10月份7日加盖有“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2月5日由刘文涛签字的付款证明和顺达公司为昌邑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对该涉案的2000000元的工程款,经一审委托鉴定,结论是: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昌邑滨海管委会、昌邑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2007年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有效。顺达公司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昌邑滨海管委会使用,并且已过质量保修期限,因此,昌邑滨海管委会应按照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支付所欠顺达公司工程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涉2000000元是否应视为昌邑滨海管委会对顺达公司的付款。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昌邑滨海管委会主张其与顺达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所涉2000000元系顺达公司基于施工需要向其借款;但顺达公司辩称该借款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非真实。另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看,系用于所涉工程二标段施工,而昌邑滨海管委会与顺达公司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工程三标段。其次,昌邑滨海管委会主张上述2000000元付款系通过支票转账形式支付,从查明事实看,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昌邑市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并非顺达公司,且无支票背书;并且该支票存根中用途部分载明:二标段借款,单位主管为王琦,顺达公司否认王琦的签字效力。从鉴定意见看,加盖有“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公章经鉴定不真实,载有顺达公司名称的收款收据并非顺达公司真实出具。第三,昌邑滨海管委会虽提交了多份以顺达公司形式出具的付款证明,但顺达公司仅认可2010年2月5日具有刘文涛签名的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中对2000000元借款的描述是“…因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借开发区200万…”,因所涉工程区分不同标段,顺达公司仅施工第三标段,上述关于施工单位的描述并未明确系顺达公司。基于上述分析,所涉昌邑滨海管委会2000000元付款不应视为对顺达公司的付款。
关于顺达公司所提其未收到20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已经鉴定加盖有“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公章不真实,且刘文涛签字的付款证明和顺达公司为昌邑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出具的发票亦无法证明昌邑滨海管委会已经将该款支付顺达公司,因此,一审认定昌邑滨海管委会已经支付该2000000元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昌邑滨海管委会所提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存有质量问题,但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昌邑滨海管委会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该2000000元,昌邑滨海管委会可循支付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二、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8336.6元。
三、驳回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70元,潍坊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46元,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2元,由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