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08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山东泽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县城汉街与玉泉路交汇处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MA3QX93H9H。
法定代表人:赵文伟,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7566号财富壹号广场1号楼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74161158K。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R89HM33。
法定代表人:薄一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龙,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山东泽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霖公司)、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东营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被告***、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龙、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霖公司、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霖公司、昌利公司、城投公司向***支付机械费228396元、人工费39300元、利息69779元,并以267696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泽霖公司、昌利公司、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泽霖公司将承包的昌利公司的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四期)施工第五标段,承包给了***,后***联系***在该标段现场施工。2020年6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机械费228396元、人工费39300元,共计267696元,后***索要上述款项,***、泽霖公司、昌利公司、城投公司拒不支付。据了解,案涉工程系由城投公司发包,案涉工程款项尚未拨付完成,现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辩称,无异议,同意支付,***系泽霖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不应由***个人负担。等待拨款向***支付。
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联性,城投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错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投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建议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起诉。
泽霖公司、昌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与***就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四期)施工第五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进行协商。2020年6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四期)施工第五标段土方工程欠***机械费228396元、人工费39300元,合计267696元。利息自本欠条签订之日按每月2%计算,***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未向***支付款项。
***立案时提交《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四期)施工第五标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甲方为赵文伟,乙方为***,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四期)施工第五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承包范围为4片区(甲方指定施工内容)。乙方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乙方进场的施工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报甲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31日前完工。本合同为甲、乙双方商定的固定单价合同,外运土方3公里内(含开挖、运输,挖机转运、整平、造型,弃土区整理)价格为9.5元,内部调运(含开挖、运输、道路处理、挖机转运、整平、造型)价格为4元。本价格为不变价格,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价格要求更改。结算总价为甲方技术交底确定的能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甲方测量签订认定的工程量为依据乘以对应的项目单价。以上计价方式计算确定的本合同价款,以甲方审计确认的数额为最终数额,乙方无权在此数额以外向甲方提出额外付款要求。合同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对上述合同书复印件无异议,陈述,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让***负责案涉工程,承诺工程完工后向***支付工资,后签订了上述合同书。***主张,***系泽霖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泽霖公司工作人员张志辉向***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提交说明一份,载明由泽霖公司(法人赵文伟)承包的昌利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因***、盖海涛与泽霖公司(法人赵文伟)机械费、人工费未结清之事,现昌利公司在***、盖海涛与泽霖公司(法人赵文伟)机械费、人工费未结清之前不再给泽霖公司(法人赵文伟)拨付工程款。说明加盖“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四期)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明,赵文伟系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
城投公司陈述,城投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方系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述,***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起诉后了解到发包方系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6769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69779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无异议,城投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与***就案涉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进行协商,***向***出具欠条。***、***主张***系泽霖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应当由泽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立案提交的《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四期)施工第五标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相矛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请泽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尚欠***机械费228396元、人工费39300元的事实,***诉请***支付机械费228396元、人工费39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以***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结合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支持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金额为14351元。***诉请昌利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泽霖公司、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28396元、人工费39300元、利息14351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7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由被告***负担5317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艳飞
人民陪审员  薛德娥
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