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55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魏洪刚,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刘海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刘向阳,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垦利区。
原告:吕恒发,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李小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隋志良,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孙磊,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琪,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RCMA492。
法定代表人:韩志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文,男,汉族,1997年3月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7566号财富壹号广场1号楼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74161158K。
法定代表人:刘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垦利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魏洪刚、刘海军、刘向阳、吕恒发、李小伟、隋志良、***、孙磊与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李梦琪,原告刘海军,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文,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洪刚、刘海军、刘向阳、吕恒发、李小伟、隋志良、***、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各原告支付欠款734171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项目”承包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上半年起各原告对“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至2020年11月10日尚欠上述原告1124371元未付。原告向东营市信访局、清欠办等政府部门催要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欠款。
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认为应该按照东营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二、欠付原告的具体款项,应以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各原告进行核对,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欠付原告的具体数额需具体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东访调(2020)字第56号东营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20年上半年起,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施工企业,先后租赁***、刘海军等12名当事人的机械设备,用于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11月10日,各原告与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东营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朱大姐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东访调(2020)字第56号东营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截止调解协议签订日止,当事人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刘海军等12名当事人租赁费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叁万贰仟捌佰壹拾壹元整(1332811.00元),具体对每名当事人欠款数额详见附件《东营市天鹅湖城市湿地工程未结清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表》。”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当事人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附件核对的金额自愿与2020年12月15日前向***、刘海军等12名当事人支付20%的租赁费;于2021年2月5日之前支付55%的租赁费;于212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25%的租赁费。二、当事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监督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向***、刘海军等12名当事人履行支付义务。若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欠付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直接向***、刘海军等12名当事人支付租赁费。
后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欠原告***、***、魏洪刚119000元,欠原告刘海军80100元,欠原告刘向阳155501元,欠原告吕恒发50410元,欠原告李小伟19800元,欠原告隋志良47860元,欠原告***76500元,欠原告孙磊18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孙磊支付185000元,向原告***支付73500元,向原告***、***、魏洪刚支付119000元,向原告刘海军支付80100元,向原告刘向阳支付155501元,向原告吕恒发支付50410元,向原告李小伟支付19800元,向原告隋志良支付4786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东访调(2020)字第56号《东营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交易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访调(2020)字第56号东营市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本案原告、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原告***3000元未支付外,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欠付款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虽于2021年8月5日支付了除***3000元之外的劳务费,但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202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租赁费的最后期限履行,故原告主张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标准,原告***、***、魏洪刚的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827.22元;原告刘海军的利息以80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556.81元;原告刘向阳的利息以155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1080.95元;原告吕恒发的利息以50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350.42元;原告李小伟的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137.64元;原告隋志良的利息以47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332.69元;原告孙磊的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1286.01元;原告***的利息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到2021年8月5日,为510.93元,另外欠付的3000元劳务费产生的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年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利息510.93元,以及以3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磊支付利息1286.01元,向原告***、***、魏洪刚支付利息827.22元,向原告刘海军支付利息556.81元,向原告刘向阳支付利息1080.95元,向原告吕恒发支付利息350.42元,向原告李小伟支付利息137.64元,向原告隋志良支付利息332.69元。
三、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洪刚、刘海军、刘向阳、吕恒发、李小伟、隋志良、***、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2元,减半收取计5571元,由被告山东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飞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栗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