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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388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娇,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林,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田格庄村0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书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娇、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材料款34124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公司购买原告河砂等生产资料,用于其施工的黄水东调二期工程,共计价款1445247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104000元,现尚欠341247元。该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

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款项不对,应为1445027元;该项目原、被告口头约定剩余尾款待业主支付了款项后再付给原告;据了解原告所供河砂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砂用于施工黄水东调二期工程,2019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向被告送河砂共计价款1445027元。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款项1104000元,尚欠34102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收料单361份,工程量结算单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河砂及被告欠原告款项341027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主张原告剩余尾款付款的方式系待业主支付了款项后再付给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河砂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3410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砂款341027元及利息(以341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4579元,由被告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