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民初2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12号科信大厦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8956504Y。
法定代表人:赵金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大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27574865A。
法定代表人:孙云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期间,曲阜科技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田运东,被告(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裕、孙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1524.7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工程款2698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曲阜科技城南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署了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98505元,被告扣押了26980.23元,被告当时同意支付工程款171524.77元。但2015年7月30日被告只是支付了100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71524.77元。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曲阜科技园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还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228475.23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曲阜科技园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28475.2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已预支元工程款30万,并于2015年7月30日又支付10万元工程款,累计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经核算,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171524.77元,反诉原告已超付228475.23元,对超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应返还。
山东华艺公司答辩称,曲阜科技园公司主张2015年5月30日已预支了30万元的工程款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另曲阜科技园反诉称累计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山东华艺公司确实收到该工程款。在本案中双方工程合同计价表才显示约计工程总造价为336589.04元,且在施工中山东华艺公司按照曲阜科技园的要求完成的工程造价198505元,所以曲阜科技园公司反诉累计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并已超付228475.23元与事实完全不相符,不存在超付行为。曲阜科技园公司反诉超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账簿凭条内容与山东华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曲阜科技园公司的反诉诉求。
山东华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曲阜科技城南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范围、时间及价格、数量,合同价款约计为336589.04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证据2、山东华艺古建公司工程结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7月17日,山东华艺公司根据实际施工量的工程价款198505元,同时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署认可数据及曲阜科技园公司工作人员孙乃仁同意认可还下欠原告171524.77元,并且在总数中扣26980.23元。证据3、曲阜科技园公司对南楼装饰工程决算的几点说明,证明曲阜科技园公司所欠山东华艺公司171524.77元工程款及扣的数额是26980.23元。该说明中第3条明确表明了曲阜科技园公司要求春节后通知山东华艺公司进场完成最后施工,而至今没任何开工通知。证据4、2015年6-8月人工费工资单,该工资单已作为被告所需的开具工程发票的依据。曲阜科技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单明确写明合同已完工部分结算价款为160225.63元,2015年12月30日确定的工程预结算表中也已经写明对已完工部分的结算工程款是171524.77元,根据以上两份证据签署时间可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的最终总工程款是171524.77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98505元。对证据3,该证据是双方在价款形成过程中协商形成,也说明总工程款是171524.77元,并不是最终确定总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已通过其他文件确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山东华艺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曲阜科技园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2、3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曲阜科技园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山东华艺公司委托赵金刚作为其承揽的曲阜科技园公司装饰工程的全权负责人。证据2、赵金刚签署的预支工程款30万元收据和转款记录,证明山东华艺公司授权赵金刚向曲阜科技园公司预支工程款30万元,该30万元已按照山东华艺公司的要求支付至其指定收款人XXX,经双方核对下欠工程款后,因此曲阜科技园公司已超付228475.23元。证据3、XXX声明,证明XXX签署的其认可收到30万元是赵金刚办理的预付工程款。山东华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中并没有显示工程款付款数量,因施工中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曲阜科技园公司没有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山东华艺公司及委托人赵金刚并未收到该工程款,XXX是否收到30万不知情,与山东华艺公司及委托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签字是XXX,与山东华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不相关,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山东华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可证明曲阜科技园公司向案外人XXX转款30万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曲阜科技园公司主张的赵金刚预支工程款及安排将该款转账案外人XXX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曲阜科技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山东华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曲阜科技城南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条款;其中的项目经理为赵金刚,工程总造价约定为合同计价表中各单项工程单价与实际完成各单项工程量乘积之和,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本工程为单价合同。该合同的附件2是合同计价表。
该合同签订后,山东华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表,该工程结算表记载工程总造价为198505元,但双方最后确认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71524.77元,曲阜科技园公司于同年7月30日支付山东华艺公司100000元。
再查明,2015年5月13日山东华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金刚全权负责公司与曲阜科技园公司南楼装修装饰工程所有事宜。2015年5月30日,曲阜科技园公司经银行向案外人XXX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XXX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到条;该收到条的背面赵金刚书写“此证明为工程预付款,赵金刚,2015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山东华艺公司与曲阜科技园公司签订的曲阜科技城南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山东华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对山东华艺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且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山东华艺公司向曲阜科技园公司出具山东华艺古建公司工程结算表,该表记载的工程总造价为198505元,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71524.77元。曲阜科技园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山东华艺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故曲阜科技园公司未付山东华艺公司工程款71524.77元。关于山东华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曲阜科技园公司与山东华艺公司最终确认工程款后,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约定,且双方对已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各持己见,故对山东华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山东华艺公司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华艺公司主张的曲阜科技园公司扣押其工程款26980.23元的问题。山东华艺公司与曲阜科技园公司均认可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171524.77元,山东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其依据的工程决算的几点说明与其证明没有复工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山东华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曲阜科技园公司反诉山东华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曲阜科技园公司提交的案外人XXX收到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可证明曲阜科技园公司向案外人XXX银行转款3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款系按照赵金刚的要求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XXX银行账户,故曲阜科技园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以本院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山东华艺公司诉求曲阜科技园公司支付工程款71524.7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华艺公司请求返还扣押的工程款26980.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曲阜科技园公司反诉山东华艺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228475.23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24.77元及违约金(以7152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2364元,由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同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孔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