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大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27574865A。
法定代表人:孙云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212号科信大厦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8956504Y。
法定代表人:赵金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科技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科技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山东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曲阜科技园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华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曲阜科技园公司累计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30日山东华艺公司预支的工程款3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因颜世泉向山东华艺公司借款,山东华艺公司提出预付30万元工程款给山东华艺公司,按山东华艺公司要求将该款直接转账至颜世泉账户,由颜世泉书写收到条,由山东华艺公司书写了“此证明为工程预付款,赵金刚,2015年5月30日”。从书写此内容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工程预付款,赵金刚本人认可该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山东华艺公司及赵金刚只与曲阜科技园公司签订过该一份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施工合同关系,该书写的预防工程款的内容只与本案施工工程有关。而2015年5月30日,曲阜科技园公司只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过这一笔工程预付款,既然赵金刚本人也认可所签订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应认定是向此唯一工程支付的预付工程款。由于该预付工程款并未经工程部门负责人办理,而之后的工程款是经工程部门办理,所以才出现了超付的情况。因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171524.77元,曲阜科技园公司已经付款40万元,超付了228475.23元。
山东华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没有出现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错误。二、在一审中关于曲阜科技园公司反诉山东华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问题。曲阜科技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颜世泉)收到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可证明曲阜科技园公司向案外人(颜世泉)银行转款3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该款系按照山东华艺公司方委托人赵金刚的要求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颜世泉)银行账户。另外,案外人(颜世泉)与山东华艺公司和山东华艺公司委托人赵金刚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在本案工程中存在任何交集。所以,曲阜科技园公司对山东华艺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曲阜科技园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累计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对此应举证证实。鉴于曲阜科技园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和支款常规,这也说明曲阜科技园公司捏造事实,来掩盖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在本案中双方工程合同计价表显示工程总造价约计336589.04元,并且在施工中山东华艺公司按照曲阜科技园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造价198505元(双方2015年7月17日工程结算表显示),后双方确认的下欠工程款为:171524.77元。曲阜科技园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山东华艺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故曲阜科技园公司未付山东华艺公司工程款71524.77元。曲阜科技园公司诉说的累计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已超付228475.23元与事实完全不相符,不存在超付行为,山东华艺公司更没有返还责任。四、曲阜科技园公司的上诉不合法,且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保护,请二审法院驳回曲阜科技园公司的上诉。
山东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1524.7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工程款2698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曲阜科技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28475.2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曲阜科技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山东华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曲阜科技城南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条款;其中的项目经理为赵金刚,工程总造价约定为合同计价表中各单项工程单价与实际完成各单项工程量乘积之和,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本工程为单价合同。该合同的附件2是合同计价表。该合同签订后,山东华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表,该工程结算表记载工程总造价为198505元,但双方最后确认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71524.77元,曲阜科技园公司于同年7月30日支付山东华艺公司100000元。再查明,2015年5月13日山东华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金刚全权负责公司与曲阜科技园公司南楼装修装饰工程所有事宜。2015年5月30日,曲阜科技园公司经银行向案外人颜世泉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颜世泉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到条;该收到条的背面赵金刚书写“此证明为工程预付款,赵金刚,2015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艺公司与曲阜科技园公司签订的曲阜科技城南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山东华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对山东华艺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且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山东华艺公司向曲阜科技园公司出具山东华艺古建公司工程结算表,该表记载的工程总造价为198505元,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71524.77元。曲阜科技园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山东华艺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故曲阜科技园公司未付山东华艺公司工程款71524.77元。关于山东华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曲阜科技园公司与山东华艺公司最终确认工程款后,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约定,且双方对已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各持己见,故对山东华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山东华艺公司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山东华艺公司主张的曲阜科技园公司扣押其工程款26980.23元的问题。山东华艺公司与曲阜科技园公司均认可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171524.77元,山东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其依据的工程决算的几点说明与其证明没有复工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山东华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阜科技园公司反诉山东华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曲阜科技园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颜世泉收到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可证明曲阜科技园公司向案外人颜世泉银行转款3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款系按照赵金刚的要求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颜世泉银行账户,故曲阜科技园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以本院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山东华艺公司诉求曲阜科技园公司支付工程款71524.7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华艺公司请求返还扣押的工程款26980.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曲阜科技园公司反诉山东华艺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228475.23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24.77元及违约金(以7152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山东华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2364元,由反诉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曲阜科技园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30日向山东华艺公司预付工程款30万元,该款系按照山东华艺公司的要求转账至案外人颜世泉的账户。本院认为,曲阜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转款凭条及案外人颜世泉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曲阜科技园公司向案外人颜世泉转款30万元的事实。山东华艺公司的项目经理赵金刚虽然向曲阜科技园公司书写了“此证明为工程预付款”的字据,但其系在颜世泉收到条的背面书写,不能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曲阜科技园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向颜世泉转账系受山东华艺公司或赵金刚的指示,曲阜科技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如果曲阜科技园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属实,在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8505元的情况下,按一般常理,曲阜科技园公司不会于2015年7月30日再向山东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综上,曲阜科技园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曲阜科技园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曲阜科技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宋汝庆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