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龚继保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967号
原告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4404921U。
法定代表人魏洪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继保,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高焕田,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庄中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涛,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立山,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杜方林,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腾飞南苑小区西门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66522282R。
法定代表人张晓敏,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证、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住所地蚌埠市兴业街**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455K(1-1)。
负责人王前柱,总经理。
原告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达公司)诉被告龚继保、高焕田、成立山、杜方林、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龚继保、高焕田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涛,被告成立山、杜方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1日2时40分许,龚继保驾驶皖****55(皖****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成立山驾驶鲁****08(鲁****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公路路面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龚继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立山驾驶的鲁****08(鲁****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继保、高焕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成立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且系受雇于车主杜方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方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三者损失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另外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油污污染路面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涉案车辆皖****55号(皖****6挂)车在我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承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情况真实。2、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龚继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公路损失未附路政清单及维修发票。该项申请法庭核实原件。4、我司同意调解。5、案件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11日02时40分许,龚继保驾驶皖****55(皖****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青州玲珑山路交警三中队北350米由西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成立山驾驶鲁****08(鲁****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龚继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立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的路面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青证估字(2018)第18303-1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青州市玲珑山北路傅家庄路口处被损沥青公路路面,该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400元。
皖****55(皖****6)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主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0时至2018年11月18日24时止,主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20日0时至2018年11月19日24时止,主车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鲁****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0时始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22时始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原告鸿达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路面损失1440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路面损失、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鸿达公司与另案的原告高焕田达成协议,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赔偿高焕田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原告鸿达公司与另案原告杜方林达成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赔偿杜方林财产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继保、成立山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龚继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确定被告龚继保与被告成立山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440元。因皖****55(皖****6)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000元。
关于原告鸿达公司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440元(16440元-2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皖****55(皖****6)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鲁****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地震及其次生)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二)……”中“污染”损失范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属于免赔情形,其余被告及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从该条款字面意思上理解为上述所列情形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保险人享有免责权,而并非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所列情形(例如污染)并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保险人享有免责权。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是其享有权利的因交通事故所指的原油泄漏造成公路设施损污并不是合同条款中所指“污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声明)主张的污染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该款的70%,计款10108元(14440元×70%),其余损失4332元(14440元×30%),因成立山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该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该款的90%,计款3898.8元(4332元×90%),由被告杜方林赔偿原告该款的10%,计款433.2元(4332元×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0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0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898.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皖****55(皖****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皖****55(皖****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108元;
四、被告杜方林赔偿原告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33.2元;
五、被告龚继保、高焕田、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被告杜方林负担7元。诉讼保全费184元,由被告龚继保、高焕田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和个人需分别提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通讯录),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明
审 判 员  刘学勤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