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长春。
被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吉。
委托代理人于志强、韩海燕。
原告***与被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强、韩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潍城区军埠口综合项目区管委会承揽了潍胶路军埠口段景观工程,被告施工中将沙、石等施工材料堆放在潍胶路上。2013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浪河桥西侧时,驶压过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摔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2348.38元。
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是在潍胶路上施工,但被告在施工路段设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安全警示标牌,并采取了用锥形标将施工材料和行车道隔离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在夜间设有警示灯光。2、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浪河桥西侧时,驶压过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后摔倒致伤,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在望留街办军埠口镇综合项目区张家官庄第二卫生室、姜家官庄村卫生室治疗。
另查明,被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涉案路段施工,在道路上堆放沙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含后续治疗期间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3月13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七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不需要护理依赖。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9065.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155536元(根据鉴定报告,伤残七级,按照2014年城乡结合部标准19442元/年×20年×40%计算)。四、误工费6267.5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计127日,(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人均支出7393元/年)÷365天×127天计算]。五、护理费3633.5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受伤后由一人护理60天,前30天由原告父亲姜传勇护理2153元,后30天由原告之妻赵奎奎护理,计1480.5元(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人均支出7393元/年)÷365天×30天)]。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7.6元(原告之子姜峻熙于2011年7月28日出生,按照2014农村标准7393元/年×16年÷2人×40%)。七、营养费1200元。八、后续治疗费400元。九、伤残鉴定费3300元。十、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23430.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8058.17元[(223430.28元×60%)+精神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泰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05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原告负担2624元,被告负担3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莉
审 判 员  李迎辉
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