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25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宝昌路2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445215542。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DMWX9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第三人: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32174957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1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725民初24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6040元,该款分期支付,自2021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如被告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按照未付工程款的5%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2元,减半收取25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487元,由被告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因被告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鲁0725执174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未全部履约。 又查明,2017年5月12日,经主管部门核准,第三人***、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认缴出资额49999万元,持股比例99.998%,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万元,持股比例0.002%,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37年5月1日。 另查明,本案立案执行后,经线上线下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目前,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偿债能力,被执行人至今未申请破产。 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部分案件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山东汉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认缴出资额的交付期限尚未届满,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潍坊汉唐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认缴注册资金尚未缴纳数额人民币49999万元、1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昌乐县新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24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