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704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坊子区政府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尹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彬,男,1982年7月10日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学强,男,1983年3月31日生,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八圩新街(电信局旁)。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26号院内7号楼311。
法定代表人傅功尧,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坊人社监理字[2019]第103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将孙世伟等2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53960元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查明,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九龙涧潍坊院子景观绿化”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孙世伟、孙俭文、叶星海、叶正明、孙春林、叶建成、钱杨兰、卢东明。卢军、王祥、鞠旭东、张建和、李树林、肖开国、陆守忠、赵海龙、李成晏、霍书成、李成树、李先锋、李成都、李向峰等劳动报酬553960元,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坊人社监理字[2019]第103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决定: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十日内,将孙世伟等2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53960元一次性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催告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坊人社监理字[2019]第103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监理字[2019]第1038-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均合法。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相关行政机关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农民工孙世伟、孙俭文、叶星海、叶正明、孙春林、叶建成、钱杨兰、卢东明。卢军、王祥、鞠旭东、张建和、李树林、肖开国、陆守忠、赵海龙、李成晏、霍书成、李成树、李先锋、李成都、李向峰等劳动报酬553960元;被执行人潍坊绿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单连东
审 判 员 徐子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伟丽
书 记 员 王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