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潍坊鑫马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洪春。
原告潍坊鑫马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被告只干部分工程即退出,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29299.7元,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系建筑三级企业)签订物流综合楼及物流仓库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干完大部分工程后被告即退出停止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052368.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083332.4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工程款结算可以鉴定结果为准,不影响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鉴于被告早已退出停止施工,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因此,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且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过鉴定确认,解除合同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多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鑫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综合楼及物流仓库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9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为民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