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办***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139号2楼2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程序,严重违背了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诉讼请求,且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径行以劳务合同纠纷裁判。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庭审中认定***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更没有当庭进行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径行作出非***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实体裁判,违反法律程序,且严重违背了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该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做出裁判的依据是施工方与建设方在水电项目上的审计定案值,除甲供材外全部支持为被上诉人劳务费,这个裁判结果远大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水电项目上的审计定案值是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依据,也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开具税票的依据。施工单位收到除甲供材外的定案值金额的款项后,要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对项目垫资用于临时设施、辅材购买、水电费、机械费等等,余下的款项数额远远低于审计定案值,这也是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参照审计定案值,最终就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认定是上诉人的劳务人员的同时,却判决上诉人按照施工单位的应得工程款支付其劳务费用,其数额远远大于上诉人的实际所得,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却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审计定案值作为标的索要劳务费,系不诚信诉讼。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劳务工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已依据与被上诉人商定的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却向法院作虚假**,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4.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定案值来认定劳务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报告定案值是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依据,且定案值包含税金、企业管理费、现场经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多项费用,劳务费仅系审计报告定案值中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确以审计报告定案值来认定劳务费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变更案由属于人民法院职权,一审变更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347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2款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二、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了案涉全部水电暖安装工程,无论一审判决将案涉上诉人应付款表述为劳务费还是工程款,均不能否认工程所涉及的人工、机械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的事实,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全部安装款。本案一审双方证据及**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也载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安装款。一审判决中“劳务费”的本质就是案涉水电暖安装对应的工程款,只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属于合法分包,才将工程款表述为“劳务费”。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劳务费,通常指的就是劳务作业或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价款,其内涵不仅仅包含人工费,其他工程造价组成中的机械费、措施费等费用均应包含在劳务费之内。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安装款定案值认定上诉人应付款项认定事实正确。三、一审判决按照案涉工程审计定案值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已经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其与被上诉人的安装费最终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支付。但其**双方由其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5%的安装费的约定,完全违背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该等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其仅需支付75%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润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太阳城置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欠付工程欠款206,720.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暂计124,803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润昌公司、太阳城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润昌公司、太阳城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阳城置业公司系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小区13号楼的发包人,润昌公司系上述楼盘的承包人,***挂靠润昌公司施工,***将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小区13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与***施工。经审计,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定案值为534,616.96元。另查,关于涉案工程的甲供材,***与***、太阳城置业公司一致认可数额为192,038.46元。关于已付款项,***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质证对2008年12月29日15,000元、2009年3月16日15,000元、2009年6月11日25,000元、2009年7月30日20,000元、2009年10月2日20,000元、2009年10月2日电阻测试费1600元、2009年10月3日7700元、2011年1月31日30,000元、2011年5月6日1198.4元、2009年7月20日120元无异议,对审计费中的1198.4元无异议,以上共计135,618.4元。对2009年7月18日84元、2009年7月19日120元、2009年7月24日16元、2010年1月27日120元单据不予认可,上面均无***签字或捺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2009年5月10日***给***开具的100000元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承揽了***10个工程,本案工程款收据均标注13#楼,但***提交的该收据并未注明系13#楼工程款。庭审中,***称其与***达成口头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中***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再扣除甲方供材后,支付***劳务费。***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提交2020年11月21日与***录音一份,系双方进行对账,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中止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要求润昌公司、太阳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太阳城置业公司发包,润昌公司承包,***挂靠在润昌公司名下施工,后***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与***施工,***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的施工范围、施工模式及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动力等情况综合认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还与***进行了对账,但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亦未明确表示不支付***劳务费,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已付工程款,对于***认可的135,618.4元,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7月18日84元、2009年7月19日120元、2009年7月24日16元、2010年1月27日120元单据,因上述单据上无***的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5月10日***给***开具的100000元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但***主张系涉案工程的付款,***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可以在本案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已付款项为235,618.4元。对于***所称与***口头约定按照定案值的75%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双方一直按照此方式进行结算,故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因涉案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定案值534,616.96元,扣除甲方供材192,038.46元及***已支付***款项235,618.4元等,***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06,960.1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以106,9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已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要求润昌公司与太阳城置业公司对***所欠***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润昌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1、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系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就工程造价委托审计的报告,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定案单是关于水电安装的定案单。用以证明,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定案值为534616.96元,其中定额人工费31805.07元、人工价差53089.3元,合计84894.37元,主材费267634.38元、辅材78666.28元、材料上调7150.76元、材料价差140.94元,合计353310.48元,以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38204.85元占定案值的81.97%。定案值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机械价差、税金等部分组成,***仅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服务,其他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双方约定参照项目审定值的75%与***最终结算,为400962.72元,***已支付***劳务费427656.86元(含甲供材192038.46元),已超额支出26694.14元,因***一共跟***参与了九个项目,该超出款项应转至其他项目的应付款中。 2、太阳城置业公司证明一份、润昌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作为案涉项目土建、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已向润昌公司缴纳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记账发票等费用,***作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人请求按照定案单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工程保证金收据两张,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交纳工程保证金45万。 4、付款证明、发票,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润昌公司名义向太阳城置业公司开具发票。 5、***交纳的税金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代润昌建筑公司公司缴纳税金150937.05元。 6、保险发票1张,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代润昌建筑公司缴纳保险险费9000元。 7、工程环保费收款收据1张、招投标文件收款收据2张、吊车检测费发票2张、临设板房收款收据6张、砌砖抹灰人工费收款收据1张、砖沙子水泥等材料费收款收据6张、用电单据8张、吊车提升机安装租赁维修费单据14张、制作六牌两图彩旗单据2张,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支出工程环保费、招投标文件费、吊车检测费、临设板房费、砖抹灰人工费、砖沙子水泥等材料费、电费、吊车提升机安装租赁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57045.53元,因年代久远,有部分收款收据未找到,该数额并非***花费的实际数额。 8、锦绣大厦写字楼顶安装工程款收款收据1张,证明***一共跟***参与了九个项目,双方约定参照所有项目审定值的75%结算,该收款收据系***参与项目的部分结算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证明对象不认可。(1)案涉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未参与水电暖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有权主张除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款之外的工程款;(2)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定案值为534616.96元,但定案值中的人工费、主材费、机械费、税金等各组成部分是根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拆分出来的(该定额规范已于2003年因不符合实际情况明令废止),定案值中的各组成部分的费用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更不是由***施工完成或承担的,***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应是扣除甲供材之外的总定案值这个整体。(3)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阳城公司对案涉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甲供材费用已经核实确认一致,甲供材金额为192038.46元。该金额与审计报告中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拆分出来材料费353310.48元根本不一致,可以证明审计报告定案值534616.96元项下按定额拆分出来的各组成部分与实际工程款金额无关,并不实际发生。该定案单中的人工费仅为84894.37元,而***已付款金额为235618.4元。足以证明,***主张的仅支付***人工费,或仅按定案值的75%支付***工程款是自相矛盾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证据2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不认可。(1)该两份证据加盖的公章与定案值中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不是真实的印章。另外证明上面没有人员签名及日期,证据来源不合法。(2)该两份证明完全背离实际情况,一审已经查明且***已经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施工完成的是本案13号楼的土建部分,根本没有对水电暖安装进行施工。该证明内容明显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该两份证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保证金与本案水电暖安装工程没有关系,也不是为本案工程支付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发票已无法查验真伪,属于公司自开发票,仅能证明工程款数额,并不能证明已经缴纳完毕相应税款,该发票本身没有证明已经支付税款的效力。证明并非税务局出具,不能证明税款已经缴纳完毕。 对证据5一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真实的,更不能证明与案涉水电暖工程有关。(1)案涉住宅楼工程的土建部分由***施工,其当然需为土建工程支付相关费用,但该组证据并非是本案水电工程费用。(2)***并未参与本案水电工程施工。(3)案涉水电暖工程定案单中并不包括水电费用。(4)与本案水电暖有关的费用已在一审已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 对证据8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项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在一审中确认。该抵房款与本案所涉13#楼安装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工程款项,是***为双方其他工程支付的款项。 太阳城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同时期承包有多项工程,上述证据本身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案涉***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完全对应,不能体现***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劳务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等偿还欠付款项,***一审答辩主张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最终认定案涉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之规定,并无不当;判令***支付***劳务费106,960.1元及自2021年8月24日计算的利息,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主张其与***口头约定按照工程审计定案值的75%结清劳务费,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时答辩主张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中***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支付劳务费,表明其认可以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定案价值作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的依据,而在案工程审计报告已载明***施工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定值数额为534,616.96元。由此,一审法院综合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等在案证据,扣除***所主张、***亦无异议的已付款数,认定***应支付***劳务费106,960.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与已查明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