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4477号
原告:刘好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好全与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阳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欠款206720.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暂计124803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润昌公司、太阳城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阳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东方太阳城小区1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润昌公司施工。被告润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安装交给原告刘好全。原告取得该工程后即投入资金,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各方进行了竣工结算。根据工程竣工结算结果,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06720.1元。就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被告润昌公司、太阳城置业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如所请。
***辩称,一、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9年竣工至今已十多年,已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系被告润昌公司承包的东方太阳城小区13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在组织施工中,***只是安排原告做水电安装的工作。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与原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其次***曾担任潍坊多处工程的项目经理。带着原告做过几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安装费的支付都是口头约定,根据工程现场施工及建设方拨款情况分步支付,最终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之中,原告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支付,***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润昌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太阳城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至今已过十多年,已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太阳城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润昌公司,***公司具体施工,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太阳城置业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费用,原告请求太阳城置业公司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阳城置业公司系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小区13号楼的发包人,润昌公司系上述楼盘的承包人,被告***挂靠润昌公司施工,被告***将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小区13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与刘好全施工。
经审计,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定案值为534616.96元。
另查,关于涉案工程的甲供材,原告与被告***、太阳城置业公司一致认可数额为192038.46元。
关于已付款项,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质证对2008年12月29日15000元、2009年3月16日15000元、2009年6月11日25000元、2009年7月30日20000元、2009年10月2日20000元、2009年10月2日电阻测试费1600元、2009年10月3日7700元、2011年1月31日30000元、2011年5月6日1198.4元、2009年7月20日120元无异议,对审计费中的1198.4元无异议,以上共计135618.4元。对2009年7月18日84元、2009年7月19日120元、2009年7月24日16元、2010年1月27日120元单据不予认可,上面均无刘好全签字或捺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2019年5月10日刘好全给***开具的10万元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揽了***10个工程,本案工程款收据均标注13#楼,但被告提交的该收据并未注明系13#楼工程款。
庭审中,***称其与刘好全达成口头约定根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定案值中刘好全所参与的水电安装部分定案值的75%再扣除甲方供材后,支付刘好全劳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11月21日与被告***录音一份,系原告向被告进行对账,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中止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润昌公司、太阳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太阳城置业公司发包,被告润昌公司承包,被告***挂靠在润昌公司名下施工,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与刘好全施工,***与刘好全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结合刘好全的施工范围、施工模式及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动力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刘好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好全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还与***进行了对账,但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已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认可的13561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7月18日84元、2009年7月19日120元、2009年7月24日16元、2010年1月27日120元单据,因上述单据上无刘好全的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5月10日刘好全给***开具的10万元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但被告主张系涉案工程的付款,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可以在本案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已付款项为235618.4元。对于被告***所称与刘好全口头约定按照定案值的75%支付劳务费的意见,原告刘好全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双方一直按照此方式进行结算,故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定案值534616.96元,扣除甲供材192038.46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刘好全款项235618.4元等,被告***应向原告刘好全支付剩余劳务费10696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以1069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刘好全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刘好全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润昌公司与太阳城置业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好全劳务费106960.1元及利息(以1069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原告刘好全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