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5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原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庄家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置业)、一审原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提交的润昌建筑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涉案实际施工欠款数额及债权人,润昌建筑以涉案零活施工由**独自承揽完成,涉及的权利义务及欠款归**为由退出诉讼。二审法院却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未查明案件事实。二、原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上诉要求确认其系合法权利主体,但二审却超出此请求,认定**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明显遗漏请求事实,超出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结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院的审查意见详述如下:
关于**所提“二审未对潍坊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在此次调查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明,因潍坊海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活动,故其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上述情形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所提“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未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潍坊海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71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潍坊海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的此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