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天成兴业铝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24执异104号 异议人(案外人):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50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成兴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第六项目区朐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办营北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49517324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天成兴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执行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临朐县××街道××镇路××号交通工程公司院内东面大棚的从南面属第6、7跨、北属12、13跨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执行异议申请人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大棚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临朐县××街道××镇路××号交通工程院内的东面大棚的从南面属第6、7跨,北属12、13跨,{四至:东至创科金属、西至公司院内、北至第11跨(北属)、南至第五跨(南属),总计东西56.28米,南北15.4米,共866.7平方}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给执行异议申请人,合同签订后执行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款项1126000元。现贵院将执行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大棚及土地使用权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损害了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执行异议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裁如所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大棚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查查明,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分别作出(2020)鲁0724民初3622、3623、3624、3625号民事调解书。 (2020)鲁0724民初3622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450800元;二、原告对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在450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4031元,由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20)鲁0724民初3623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616836.6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二、如果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自2020年9月24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6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在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668元,减半收取24334元,由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20)鲁0724民初3624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719670元、利息1291368.9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二、如果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自2020年9月24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719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在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对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3878元,减半收取26939元,由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20)鲁0724民初3625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利息349458.3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二、如果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自2020年9月24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8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在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6元,减半收取12318元,由被告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中鲁(2020)鲁0724民初3622调解书对应执行案号为(2021)鲁0724执928号,(2020)鲁0724民初3623调解书对应执行案号为(2021)鲁0724执927号,(2020)鲁0724民初3624调解书对应执行案号为(2021)鲁0724执926号,(2020)鲁0724民初3625调解书对应执行案号为(2021)鲁0724执925号。上述四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临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鲁0724执925、926、927、928号执行裁定,查封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街道××镇路××号××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临国用(2013)第5××5号;查封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街道××镇路××号××幢××幢房产,所有权证号:临国用(2013)第5××5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0×**号;查封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街道××镇路××号××幢,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0×**;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7日。 因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2020)鲁0724民初3622、3623、3624、36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山东天成兴业铝材有限公司,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1)鲁0724执925、926、927、928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山东天成兴业铝材有限公司为(2021)鲁0724执925、926、927、9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临朐县××街道××镇路××号交通工程公司院内(冲现有大门、东面一排)原有大棚一排。现甲方计划将大棚分开出售,乙方已充分了解新建大棚现状、区位和功能。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现有东面大棚的从南面属第6、7跨,北属12、13跨,四至:东至创科金属、西至公司院内、北至第11跨(北属)、南至第5跨(南属),总计东西56.28米,南北15.4米,共866.7平方米,包括该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给乙方,一次性处理,永久使用。自合同生效后,该区域将为乙方所有。转让价格总额为1126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50万元,余款需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226000元。 同时查明,异议人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异议涉及到的临朐县××街道××镇路××号交通工程公司院内东面大棚的从南面属第6、7跨、北属12、13跨钢结构大棚实际为两跨钢结构大棚,占有的国有土地面积为866.7平方米。该866.7平方米土地及其上的钢结构大棚包含于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街道××镇路××号××幢不动产权登记项(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房权证临朐县字第0×**)中。异议人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实际占有使用该两跨钢结构大棚及其下866.7平方米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临朐天利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朐县××街道××镇路××号××幢不动产权登记项(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房权证临朐县字第0×**)866.7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其上的两处钢结构大棚(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东面大棚,从南面属第6、7跨、北属12、13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主张购买了涉案不动产,并提供了与被执行人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棚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提供的收款单据能够证实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买价款,同时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实际占有,至于涉案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系被执行人自身原因,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综上,异议人要求停止对涉案两处钢结构大棚及其下866.7平方米土地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鲁0724执925、926、927、928号执行案件对登记在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朐县××街道××镇路××号××幢不动产权登记项(所有权证号:临朐房权证房权证临朐县字第0×**)66.7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其上的两处钢结构大棚(临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东面大棚,从南面属第6、7跨、北属12、13跨)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