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女,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兴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华大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承包人无法施工和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发包人仍不履行义务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一直在积极协商合同履行事项,兴鹏公司也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剩余的36根桩施工的义务。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不符合《合同法》第93条、94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发包人具有违约情形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合同是否达到了无法施工的严重程度,兴鹏公司也没有进行催告,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同时,双方补充协议明确本施工合同可以采用以房抵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对于以房抵款有心理预期,兴鹏公司垫资建设,华大公司即使没有现金给付也不会导致兴鹏公司无法施工。华大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售楼处将于10月拆除,双方一直在协商继续施工事宜,故售楼处未拆除不会导致兴鹏公司无法施工。兴鹏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知道售楼处会影响少量的施工工程,售楼处的影响不应成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售楼部拆迁造成桩基二次进场,相关费用以签证形式进入结算,故兴鹏公司对于售楼处延后拆除及二次进场均是明知的,现其拒绝二次进场施工剩余的36根桩构成违约。本案施工工程没有全部结束,即使进行了部分工程的验收,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一审判决混淆了工程款进度款以及竣工结算款等不同性质的款项,60%和85%所对应的都是进度款。因有36根桩未施工,所以不构成全部桩基础施工结束,相应60%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兴鹏公司没有提供竣工图、竣工资料,所以所有竣工资料齐备相应85%的付款条件也不成就。施工合同中对于进度款的支付未约定违约责任,无论是60%还是85%的进度款,合同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方面,华大公司没有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其提供的结算资料落款日期是2018年5月22日,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资料之前华大公司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同时专用条款约定余款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最迟在打桩施工结束结算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完整结算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结束,工程结算审核以双方盖章确认为准,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本桩基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则工程付款应按原付款节点支付即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决算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承包人仍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的相关责任。专用条款中关于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条件都是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或打桩施工结束结算完毕后12个月或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决算后12个月内,这些条款与通用条款的约定不同,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由于兴鹏公司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导致本案工程没有结算或者决算,所以也不存在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算。兴鹏公司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缺少相应的竣工资料整个项目就无法竣工验收备案,直接损害业主的利益。配合竣工验收必然包括提交竣工资料,即使合同被解除,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兴鹏公司仍然应当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组织配合竣工验收、依法纳税、提供发票等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6月9日、7月7日、8月4日的验收时间,但没有责令兴鹏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既然已经验收完成,工程资料就应当整理提交,逾期提交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如果8月4日验收,也构成逾期竣工,也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此外还应扣除施工水电费66574.42元;《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付款时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发包人,故对于基坑灌注桩工程款应当先开票后付款;合同未约定施工桩长,兴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兴鹏公司同意提供施工资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大公司对此的反诉请求不当;即使根据兴鹏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26日竣工,也违反了合同协议书关于工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兴鹏公司答辩称,剩余36根桩没有施工完全是华大公司的原因引起。工程2017年3月12日开工,约定工期70天,华大公司的售楼处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即2018年9月底还没有拆除,仍在继续使用,36根桩无法施工。兴鹏公司多次催促,但其置若罔闻,并以此拖欠工程价款。本工程3月12日开工至5月26日除因售楼处未拆除而无法施工的部分,其余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施工结束并组织验收完毕。兴鹏公司因工程垫资量大,时间长,多次上门催促支付进度款,华大公司拟一直拖延,仅于2018年2月13日和6月15日分别支付20万元和6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兴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起诉前兴鹏公司多次当面或电话沟通、催促,华大公司不顾事实否认兴鹏公司进行了多次催告,本案起诉后华大公司仍没有拆除售楼处、要求兴鹏公司继续施工,司法解释所称的“催告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因华大公司迟迟不拆除售楼处而不能满足“全部工程竣工完毕”的条件,这是华大公司故意拖延导致,如果根据华大公司的说法,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施工结束,兴鹏公司就不能主张工程款,则其售楼处十年不拆除、兴鹏公司就十年不能继续施工、十年不能取得工程价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合同解除后未施工部分不再施工,除36根桩没有施工以外华大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完全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关于施工资料,兴鹏公司早就按规范要求准备了三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多次试图提交给华大公司,华大公司怕丢失而一再要求兴鹏公司代为保管,请求在36根桩施工完毕后一并直接交存档案馆(本案合同之前的施工中也是如此),现其倒打一耙、称兴鹏公司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实为不讲信用。一审审理中兴鹏公司又将所有图纸资料带到法庭当庭出示,并将其中一份当庭交给华大公司的办公室人员周帆,其当庭签收;二审中又将剩余的两套资料带给法庭,要求华大公司当庭签收,但其未安排公司人员清点收取。华大公司一审中开庭缺席,在欠付70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冻结兴鹏公司40多万元资金,系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支付欠款,以获取低息占用资金的非法利益(一审法院判定的工程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仅为8%左右,而市场民间借贷利率已高达20%左右),华大公司的行为有失诚信。对于工程中的水电费,经核实为66574.42元,同意在本案结算款中扣除。
兴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华大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工程价款7146337.34元;2、华大公司自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7年7月1日—2017年8月4日,本金为4726248.69元;2017年8月5日—2018年2月13日,本金为6695518.98元;2018年2月14日—2018年5月26日,本金为6495518.98元;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5日,本金为7677081.15元;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23日(暂计),本金为7077081.15元),并按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违约金;3、兴鹏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华大公司承担。
华大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兴鹏公司交付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交付经监理工程师审查通过的竣工资料、3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满足工程验收备案要求);2、判令兴鹏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金暂计33万元;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暂计6万元;3、反诉费用由兴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兴鹏公司(承包人)与华大公司(发包人)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鹏公司承包华大公司的通州富都豪园3#、7#、11#楼及地下室抗拔桩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7728093元,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7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综合单价为:3、7、11#楼挤扩支盘桩综合单价490元/米,工程量11855.7米,共438根,其中试桩9根,施工桩长30.3米,工程桩429根,施工桩长27米。地下室抗拔桩施工费用600元/米,工程量3198米,共计246根。工程结算总价=实际完成数量×综合单价+设计变更部分增减费用+合同外工程量签证费用。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全部桩基础施工结束后第二个月5日内支付完成总价的60%,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竣工资料齐备后付至总价的85%,余款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最迟在打桩施工结束结算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十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违约金”。
2017年4月20日,兴鹏公司(承包人)与华大公司(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以富都豪园商品住宅楼房款冲抵工程款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5日,兴鹏公司(承包人)与华大公司(发包人)签订富都豪园3#、7#、11#楼及地下室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华大公司将富都豪园二期基坑支护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兴鹏公司施工,工程造价427984元,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150元,付款方式:支护灌注桩施工结束后按工程造价的80%合并至原施工合同第一次付款中支付,余款在施工部位回填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到2017年5月26日,除地下室因华大置业售楼处未拆除而无法施工的36根桩外,其余均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施工结束并组织验收完毕,验收日期分别为2017年的6月9日、7月7日、8月4日。施工过程中,华大公司及工程监理于2017年6月9日向兴鹏公司出具了两份工程签证单。兴鹏公司、华大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通州富都豪园3#、7#、11#楼及地下室抗拔桩桩基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施工完毕,完成工程量如下:3#楼,桩径600,工程桩有效桩长26米,合计144根;7#楼,桩径600,工程桩有效桩长26米,合计135根;11#楼,桩径600,工程桩有效桩长26米,合计159根;人防,桩径600,工程桩有效桩长12米,合计210根;塔吊基础,桩径600,工程桩有效桩长9米,合计12根;支护,桩径700,工程桩有效桩长13米,合计25根;支护,桩径900,工程桩有效桩长19米,合计18根。
2018年5月22日,兴鹏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7946337.34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7914620元,签证工程量31717.34元。兴鹏公司陈述工程结算书提供给了华大公司工程部领导凌巍,华大公司以没有施工完毕为由不接受;华大公司陈述凌巍是项目负责人,但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的代表,兴鹏公司没有向华大公司报送决算资料,没有施工资料报过来是无法审核的。
2018年6月23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确认华大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6月15日分别支付兴鹏公司案涉工程款20万元、60万元,兴鹏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开票470万元。
2018年8月23日,华大公司当庭接收了兴鹏公司编制的通州富都豪园3#、7#、11#楼及地下室抗拔桩桩基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文件壹套及竣工资料各壹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兴鹏公司与华大公司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至2017年5月26日,除地下室因华大公司售楼处未拆除而无法施工的36根桩外,兴鹏公司均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施工结束,并陆续通过验收合格。因华大公司售楼处至今没有拆除,仍在继续使用,导致36根桩无法施工,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责任在华大公司。且到目前为止,华大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与兴鹏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差甚远。兴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华大公司既无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对兴鹏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也不审核,更没有要求或积极配合兴鹏公司完成36根桩的施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故对兴鹏公司要求解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全部桩基础施工结束后第二个月5日内支付完成总价的60%,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竣工资料齐备后付至总价的85%,余款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最迟在打桩施工结束结算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现因华大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进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应由华大公司承担责任。故认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时应当将36根桩排除在外,2017年5月26日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结束之日。华大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总价的60%,于2017年8月5日支付至已施工部分总价的85%,于2018年5月25日付清全部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华大公司未对兴鹏公司的结算文件及时审核并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经法院审核,该结算文件中合同内造价部分依据的是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故对合同内造价7914620元应当予以确认;签证工程量依据的是两份签证单,华大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对签证工程量31717.34元亦予以认定。故认定兴鹏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46337.34元,扣除华大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7146337.34元。
关于兴鹏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为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故华大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兴鹏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包括分段计算的本金金额)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兴鹏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对兴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予以支持,但优先权仅限于兴鹏公司施工的工程以及可拍卖或折价的工程范围。本案中,华大公司已出售或处置了部分房屋,除华大公司对已出售或处置的房屋仍享有到期债权外,兴鹏公司对该部分所占的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权。兴鹏公司仅就其施工的通州富都豪园3#、7#、11#楼中未出售、未处置的房屋,以及华大公司已出售、处置的房屋仍享有到期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权。
关于华大公司反诉请求的交付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兴鹏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已于2017年3月提交给了工程监理和华大置业,华大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大公司反诉请求的交付经监理工程师审查通过的竣工资料、3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满足工程验收备案要求)。审理中,兴鹏公司已将已完工部分工程的结算文件及竣工资料送交给了华大公司。案涉工程因华大公司的售楼处未拆除,导致工程无法全部竣工,因而不能形成满足工程验收备案要求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竣工资料。华大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大公司反诉请求的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金和逾期竣工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能按期竣工的责任完全在华大公司,兴鹏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和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行为,华大公司该两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二、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6337.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本金4726248.69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本金6695518.98元,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3日;本金6495518.98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本金7677081.15元,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本金为7077081.15元,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本金4726248.69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本金6695518.98元,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3日;本金6495518.98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本金7677081.15元,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本金为7077081.15元,2018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按万分之一/天计算);三、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通州富都豪园3#、7#、11#楼中尚未出售、未处置的房屋,以及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已出售、处置的房屋仍享有到期债权的部分,在7146337.3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四、驳回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大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华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大公司提供其他工程的结算表,证明案涉工程中也应扣除水电费;2018年9月华大公司向兴鹏公司发出的继续履行桩基施工合同的工作联系函后兴鹏公司的复函,证明不存在36根桩的施工障碍,已通知继续施工,并称售楼处实际9月底拆除。兴鹏公司同意扣除水电费,称工作联系函确实收到,也进行了回复,以回复意见为准,当时兴鹏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以法院审理为准,且未同意继续施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开工时间,开工报审表及监理单位盖章的开工报告明确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非3月12日。
本院认为,华大公司和兴鹏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桩基施工合同中虽载明“如因售楼部拆迁造成桩基二次进场,相关费用以签证形式进入结算价”,说明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因售楼部拆迁未完成导致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不能一次性连续完成,但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如因售楼处拆迁造成桩基二次进场,华大公司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拆除售楼部并通知兴鹏公司继续施工,而事实上直至一审诉讼阶段,自施工开始已18个月、至其他桩基施工完成已近16个月,售楼部仍未拆除,造成合同范围内的36根桩无法施工,华大公司的这一拖延行为早已超出施工人在合同签订时关于可能需要二次进场的合理时间预期,造成兴鹏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兴鹏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大公司称兴鹏公司没有进行催告,对此本院认为,兴鹏公司主张在诉讼前多次口头、电话催告具有合理性,其起诉后华大公司亦未拆除售楼处,华大公司在诉讼后再“发函”称要拆除售楼处早已超过诚信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间,且对守约一方“催告”的举证不应苛求。华大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一直在积极协商合同履行事项,兴鹏公司不予认可,华大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符合事实。双方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可以采用以房抵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但华大公司长期拖延使少量工程长期不具备施工条件、对已完成并交付的合同绝大部分工程量不支付工程款(仅在2018年2月13日、6月15日分别支付20万元、60万元)、也不提供可供抵款的房屋,反而称“兴鹏公司有垫资建设的预期、华大公司不付工程款也不会导致其无法施工、不能以此解除合同”,不顾其作为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故意扩大施工人损失之疑,其关于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未施工部分不再施工,已施工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算工程款。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且合同解除,故合同约定的“全部桩基础施工结束”、“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竣工资料齐备”、“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打桩施工结束结算完毕后”等不再适用亦无法适用,应以实际已完工部分及合同履行现状,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时间,并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违约责任。合同因华大公司的原因而解除,合同解除之前兴鹏公司是否继续施工、何时提交竣工资料及资料范围等均未最终确定、工程款的审核等亦无法再根据原合同约定执行,华大公司仍以原合同约定苛求兴鹏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兴鹏公司主张华大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合同履行现状基础上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及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持兴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节点、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计算原则,所确定的华大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的时间节点等并无不当。二审中,兴鹏公司陈述一审判决中关于2018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时段有笔误,应当是2018年6月26日之后,本院据实调整。
华大公司还提出根据《补充协议一》兴鹏公司应当先行提供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提供发票是次要义务、随附义务,华大公司无权以此拒付工程款,且合同解除,华大公司以未提供发票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兴鹏公司应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处理开票事宜;兴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已完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华大公司二审中提出桩长问题对已确认的工程量无影响;本案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处置,合同解除前兴鹏公司是否继续施工不确定、施工资料的提供时间及范围亦不确定,兴鹏公司一审中提交工程资料是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亦不违约,兴鹏公司二审中也表示同意立即提交两套资料,但华大公司没有表示同意清点接受,其强调所谓“反诉请求”、又不积极接收资料,有违诉讼诚信;至于工程竣工时间,因华大公司的原因,工程并未全部竣工而合同解除,华大公司上诉主张兴鹏公司继续施工,故其同时主张兴鹏公司工期违约不能成立,且合同约定工期70天,不包括试桩时间,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增加了施工内容,虽补充协议一没有约定工期延长,但对于已完工程兴鹏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73天,考虑增加的工程量及可能存在的试桩时间,不宜认定兴鹏公司存在工期拖延。至于施工中的水电费66574.42元,华大公司一审中并未主张,二审中兴鹏公司同意扣除,本院直接加判兴鹏公司将该款返还华大公司。
综上,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计息笔误和返还水电费,本院据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6337.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本金4726248.69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本金6695518.98元,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3日;本金6495518.98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本金7677081.15元,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本金为7077081.15元,2018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本金4726248.69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本金6695518.98元,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3日;本金6495518.98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本金7677081.15元,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本金7077081.15元,2018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按万分之一/天计算);
三、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水电费6657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99元,由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