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北路**邦豪服饰商厦****。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站前西街**利元大厦**v>
法定代表人:朱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由于上诉人自身管理上的问题,导致工程结算、对账均偏离实际并高于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约定,而不能以事后某个部门或对某个特定事情的约定来论整个工程款。
被上诉人兴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计人民币3004411.05元。2.判定被告自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16%年利率计算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应付利息2109612.26元。3.判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邦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兴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C11032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基坑支护、止水帷幕工程;支撑结构拆除清理外运工程(拆除垃圾自行处理);地下室降排水工;地下室降排水工程、维护、观测、封井等);土方工程(本项目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地下室板墙外围,地下室板墙外围回填土需按规范要求分层夯填侧边土方由总包单位配合人工修铲,土方由乙方负责外运,其余均由乙方负责;五层屋项花园土方不含在内。)工期奖罚约定:本工程设立工期奖,在确保支护安全的前提下,挖土方时,承包方确保支护桩及内支撑强度达到设计100%强度且确保总工期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发包方支付工期奖100万元,每提前一天另奖10万元/天;若承包方未能按期完成,将对承包方处以罚款100万元,每拖延一天另罚款10万元/天。从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金额和时间:基坑围护工程量完成40%时支付围护合同价款的30%;围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围护合同价款的35%;支撑拆除并清理结束后支付围护合同价款的10%;余款待结算审核结束(且基础已回填结束)后付清。降水工程在打井结束并全部开始出水时支付打井费及设备费的80%,地下室土方回填,地下室土方回填结束班费的50%,降水结算审核结束后付至降水总价的95%(扣除水电费),留5%保修金待封井结束一年后无渗漏问题即付清。土方工程挖土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土方工程款的65%,余款待回填结束,中转场地余土按发包人时间质量要求全部清出后付至土方工程款的95%,留5%保修金待回填结束一年后无因回填不密实或回填方式不符合要求导致其他质量问题即付清。乙方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24日,被告邦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兴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C11032地块项目挤扩支盘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挤扩支盘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金额和时间:⑴桩基工程量完成50%后付至付款基价的40%;⑵桩基施工结束后付至付款基价的65%(扣除已付工程款);⑶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并验收结束后按规定应提交的竣工资料全部交给发包人付至付款基价的80%(扣除已付工程款);⑷工程结算经审计结束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一次付清余款(无利息)。乙方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13日,邦豪公司(甲方)与兴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南通邦豪国际服饰城基坑围护项目土方工程合同价本身较低,且土方分包单位在实施后期多次以各种理由上调总价,导致乙方无法承担、甲方工程停滞,另外也考虑到甲方年底资金紧张,暂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就上述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互相谅解,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根据2015年1月24日甲、乙、丙(同力市政)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因东侧下沉式广场挖土及西侧通玻一厂余土及桩头清理外运增补给丙方的工程款大写贰拾万元整,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计入乙方工程结算总价中,该款项根据三方委托付款协议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二、甲方同意补贴乙方自行土方回填成本,总计伍拾万元整,计入乙方工程结算总价中。三、以上款项总计柒拾万元整付款时间同原主合同付款节点,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须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建筑工程发票。四、甲乙双方议定,2015年春节前甲方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给乙方,委托支付同力市政的款项在外,由甲方直接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该段时间内延期付款利息按16%计算,利息部分的具体数额双方做补充结算手续,支付时间同工程款,支付该项费用时乙方开具正规建筑工程发票给甲方。
上述支护工程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桩基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7日,经南通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邦豪公司与兴鹏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C11032地块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审定金额为31398604.27元,其中包含工期奖260万元。C11032地块项目挤扩支盘灌注桩基础工程审定金额为7731450.66元。
2018年1月,邦豪公司与兴鹏公司进行财务对账。邦豪公司财务于2018年1月31日在邦豪公司出具的欠付工程款明细上确认:“与兴鹏公司核对如下:核对日期截止到2018年元月31日,①工程款3004411.05元;②延期利息1508730.05元,①+②合计4513141.1(肆佰伍拾壹万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壹角整)。”
庭审中,双方确认邦豪公司已付款34701239.08元,应扣除水电费用1424404.8元;兴鹏公司共开具35440000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鹏公司与被告邦豪公司就基坑围护工程、挤扩支盘灌注桩基础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兴鹏公司施工经验收合格,邦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两个工程的结算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机构审核,双方盖章确认分别为31398604.27元、7731450.66元,共计39130054.93元。邦豪公司提出其中100万正常完工奖、160万工期提前奖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邦豪公司有权撤销或要求调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而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奖励并非承包人兴鹏公司无偿接受的赠与,其在施工过程中为获取工期奖,会改变施工组织方案,并增加人力、物力和资金等多方面的投入。因此工期奖励并非邦豪公司的赠与,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邦豪公司已付工程款,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对账确认已付款34701239.08元,应扣除水电费用为1424404.8元。
关于邦豪公司提出的兴鹏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系主给付义务,承包方提供施工发票是从给付义务,该两种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未足额提供发票而拒绝付款。邦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兴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邦豪公司财务于2018年1月31日确认延期利息1508730.05元,该利息系根据实际结算审定的数额,扣除已付工程款,自2015年2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因此该对账单可以认定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部分补充结算手续。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至兴鹏公司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邦豪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邦豪公司现提出抗辩,有违诚信,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04411.05元。二、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为1508730.05元,2018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7598元,由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对账,有关的结算对账行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上诉人认为所涉的结算和对账由于上诉人自身管理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结算和对账。况且,如果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有关对账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重大误解,亦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原审根据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至兴鹏公司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邦豪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从而认定邦豪公司现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上诉人邦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