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6494117X6,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朱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1058023A,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总经理。
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04411.05元;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为1508730.05元,2018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8元,由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1月19日,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
2.1月26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3.2月2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xxxx商厦x座xxxx室、xxxx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4.3月25日,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本院核查从2020年4月20日起南通建豪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尾号1479交通银行账户代收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的钱款情况,经核实,该公司将钱款已汇至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
5.5月12日,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核实情况,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邦豪商场已关闭,商铺基本集中在一楼沿街,公司负债太多,不动产已被查封,已有不动产在拍卖中。
6.5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7.5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5月26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9.5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794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0905招商银行账户、1404兴业银行账户。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及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朱启平
审 判 员 徐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雅清
书 记 员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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