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3616号
原告: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站前西街2号利元大厦9-11层。
法定代表人:朱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华,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系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申港豪园948号。
负责人:黄卫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与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标龙路桥分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华、王爱红与被告标龙路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卫革、被告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8892818.70元。2、判定两被告自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金1416954.43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结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3、判定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定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兴鹏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7000元及违约金(以结算价12727000*7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为119.1万元;以结算价12727000*3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标龙路桥分公司负责人黄卫革,受被告标龙公司委派,与原告联系落实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施工事宜。双方就该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预应力管桩施工,包括抗压桩PHC-600(130)AB-C80管桩29812米,抗拔桩PHA-500(110)AB-C80管桩6217米”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黄卫革代表两被告在《如皋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2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30日,除因发包方原因部分地下车库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没有施工外,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4日组织建设、设计、勘察、施工四家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全部合格。被告接受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并在此基础相继完成了后续土建工工程的施工,应当从建设方雨润公司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2020年春节前付至工程造价的70%,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本工程已完工工程结算价款为13806418.70元,其中桩基部分工程价款12789178.7元,引孔费用1017240元;另已进场未施工(被告方原因)管桩材料费86400.00元,总计工程价款13892818.70元。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25日(春节)前支付9,724,973.09元【其中桩基价款(含已进场未施工管桩材料费)86400.00元,引孔费用101724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4,167,845.61元【其中桩基价款(含已进场未施工管桩材料费)86400.00元,引孔费用1017240元】,结清已完工程部分的全部工程价款13892818.70元。但是,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00元、3000000元和1000000元,并特别标注为“雨润项目桩基工程款”,共计500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价款8892818.70元。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第16.1.2条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本公司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标龙公司、标龙路桥分公司辩称,1、对于工程欠款为7727000元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由原先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变更为相应的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体现了原告方对于本案中关于约定的利息问题存在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事实上原告方所主张的是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是16页也进行了约定,应当就被告方支付的欠付工程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根据最高院2019年民终895号判决书最高院就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性质认定的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赔偿属于一种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损失,虽然说约定了月息但是双方在补充条款中明确表明了利息问题再议,实际上被告方表述的双方达成了是不计算利息的约定,结合实际损失的相关性质原告方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实际的损失作为一个标准,而本案中原告方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视为原告方不存在一个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损失,恳请贵院驳回。4、原告方在第二项诉求中,分别主张了工程的进度款和结算款,而两项款项的计算标准应当待实际结算后确定总额,除此之外,被告方已经在诉讼前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予以扣减,不予认可。5、根据最高院关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2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请求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程度进行考量,结合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期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当考虑利息,同时退一步讲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先的利率予以调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6、关于起算点的问题,原告方所作出的结算书是2021年1月25日,实际送交被告方是2021年1月2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17页结算的审核约定是14天内完成,因此,即使确认结算价也应当自2021年2月11日开始起算。7、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支持。8、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以第一次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标龙公司与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一标段6-8#楼、地下室及商业5#楼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一标段6-8#楼、地下室及商业5#楼建设工程交由标龙公司总承包施工,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固定总价计价形式,合同总价款为218337976.3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标龙公司与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二标段9#、10#楼、地下室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如皋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二标段9#、10#楼、地下室建设工程交由标龙公司总承包施工,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固定总价计价形式,合同总价款为96803805.9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5月6日,被告标龙公司(甲方)与李斌(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土建、安装工程)两份,约定标龙公司将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一标段6-8#楼、地下室及商业5#楼建设工程、二期二标段9#、10#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乙方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结算及工程款的催收工作,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该工程独立核算,乙方负责该工程施工人员的组织、机械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供应、相关部门规费、税金等,并按工程结算价的6.5%上交甲方管理费后自负盈亏。按照工程结算价值的0.1%缴纳工会经费等。
2019年5月10日,李斌以标龙公司雨润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标龙路桥分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李斌将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桩基工程(6#、7#、8#、9#、10#及地下室)交由标龙路桥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主材、辅材、机械,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390元/米,暂定总价为13571220元,确保在2019年6月15日前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交付乙方。付款方式按照雨润星雨华府二期6#、7#、8#、9#、10#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具体付款时间以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时间为准,付款金额按实际到账到账资金同比例计算,待进度款进集团账户后,按双方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所占比例付款,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开票费用已包含单价中。打桩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代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确认的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5月8日,被告标龙公司路桥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卫革以标龙公司(发包人)名义与原告兴鹏公司(承包人)签订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预应力管桩施工,包括抗压桩PHC-600(130)AB-C80管桩29812米,抗拔桩PHA-500(110)AB-C80管桩6217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暂定),具体以发包人指定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暂定1308505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PHC-600(130)AB-C80管桩360元/米,PHA-500(110)AB-C80350元/米,引孔60元/米。付款周期为2020年春节前付至工程造价的70%,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正式发票(税率9%)。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3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年息12%执行。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人,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第29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如试桩采用采用UPC-600(130)AB-C105型管桩,则综合单价上调55元/米,单价按415元/米进行计量,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发包人如要求承包人赶工期增加静压桩机,则补贴承包人大型机械进退场组拆费50000元/台,进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发包人处载明为标龙公司,落款处发包人栏未加盖标龙公司公章,黄文革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鹏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19年6月25日,黄卫革以标龙公司名义与原告兴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引孔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认可)进行结算,引孔综合单价调整为35元/m(含9%增值税),增加的引孔部分工程款支付节点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2019年6月30日,原告兴鹏公司向标龙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确认补桩费用的报告,载明主楼工程桩管桩型号为PHC-600(130)AB-C80,由于部分地区地质情况异常,地基土密实度高,侧磨阻力偏大,在施工过程中,因压力过大而导致出现爆桩情况。经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贵公司汇报,并经设计单位技术核定,对发生爆桩的位置采用补桩方式进行处理,为避免压桩力超过管桩桩身混凝土强度设计值情况出现,补桩部分的管桩型号由PHC-600(130)AB-C80变更为UHC-600(130)AB-C105,各楼幢数量见下表:6#楼,桩数12套,桩长37米,补桩工程量444米;8#楼,桩数4套,桩长39米,补桩工程量156米,PHC-600(130)AB-C80管桩综合单价为360元/m,因UHC-600(130)AB-C105型管桩较PHC-600(130)AB-C80管桩材料费高55元/m,故UHC-600(130)AB-C105型管桩综合单价415元/m,合计补桩增加费用249000元,请贵公司审核确认。黄卫革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工程按补桩图计算”。
同日,原告兴鹏公司还向标龙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确认补桩费用的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如皋星雨华府二期一、二标段桩基工程,除6#、7#楼北侧地下室抗拔桩已全部施工完毕,因贵公司施工场地原因,6#、7#楼北侧不具备地下室抗拔桩施工条件,即1-13轴一栋/2-H轴以北共计102根无法施工,为不影响土方开挖和上部结构施工,贵公司要求所有桩基部分的设备全部清理退场,待具备施工条件后再行组织进场施工,因此将发生大型机械设备二次进场组拆费用及现场剩余32根管桩倒运费用,具体如下:1、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组拆费100000元;2、场地内32根桩处理费用:场内短驳10000元,如需外运则该费用为15000元。以上费用请贵公司审核确认。黄卫革在该报上上签署“桩基二次进场时间待施工具备条件后通知,费用另计”。
2019年7月2日,原告与黄卫革签订《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管桩部分)》、《引孔工程量确认单》。
2019年9月14日,原告兴鹏公司施工的如皋星雨华府6#、7#、8#、9#、10#桩基工程通过了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2020年1月23日,原告兴鹏公司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载明:1、关于甲方超过付款期计息的事,再议。2、关于图纸变更的事,承包方发包方与业主共同沟通,待业主审计的工程量和单价结果出来才能和发包方结算。3、总工程量需建设单位(雨润集团)确定。
2021年1月27日,原告兴鹏公司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
2021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21年10月18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听证,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1272778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727000元(取整)。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000000元,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1000000元、2020年9月26日3000000元、2021年3月3日10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标龙公司直接给付。
审理中,经原告兴鹏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36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标龙公司、标龙路桥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309773.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依法对标龙公司、标龙路桥分公司名下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标龙公司承接了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一标段6-8#楼、地下室及商业5#楼、9#、10#楼、地下室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李斌承包,李斌又将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桩基工程(6#、7#、8#、9#、10#及地下室)交由标龙路桥分公司施工,标龙路桥分公司以标龙公司名义将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桩基工程(6#、7#、8#、9#、10#及地下室)交由原告施工,李斌与标龙公司系内部承包、标龙路桥分公司系标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标龙公司未在案涉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章,但标龙公司作为如皋雨润星雨华府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兴鹏公司进场施工后未予拒绝,且在施工后期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标龙路桥分公司系标龙公司的分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兴鹏公司系与标龙路桥分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由标龙路桥分公司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标龙公司承担。
原告兴鹏公司签订了案涉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9月14日,原告兴鹏公司施工的如皋星雨华府6#、7#、8#、9#、10#桩基工程通过了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因施工场地原因,6#、7#楼北侧不具备地下室抗拔桩施工条件,且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自本院首次应诉手续送达被告时间起解除,双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于2021年5月6日首次收到本案的应诉手续,故案涉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1年5月6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7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且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通过了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原、被告对工程欠款772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7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兴鹏公司基于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主张此项诉求,故应当以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对于应付工程款之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2020年春节前付至工程造价的70%,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从该约定可看出,付款条件为2020春节前及工程造价确定,结合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暂定),具体以发包人指定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日历天”,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此项付款条件的前提为2019年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但2019年9月14日,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验收后,因施工场地原因,6#、7#楼北侧不具备地下室抗拔桩施工条件,此后也未继续进行施工,可见在原告起诉之前,案涉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结合起诉前原、被告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在诉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故在原告起诉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20年春节前付至工程造价的70%”尚未成就,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予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的违约金为:以77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标龙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兴鹏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兴鹏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如皋星雨华府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1年5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给付原告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7000元及违约金(以77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的,由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0元,由原告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由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负担69255元(限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内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基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汐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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